(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汶贤。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 负责人张大林。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汶贤、周素芳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汶贤、周素芳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张汶贤、周素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汶贤、周素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80.50元,由上诉人张汶贤、周素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