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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 负责人杨婷。 原审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 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
  负责人杨婷。
  原审被告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
  上诉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2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因为质押原因,被上诉人才持有汇票,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支付汇票金额,显然即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质押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将系争票据的付款人即上诉人、票据背书人即上海汉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明显规避管辖的情形存在。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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