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秀娥。 委托代理人孙学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惠生。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康。 上诉人戴秀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礼,被上诉人杨惠萍、凌惠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经案外人上海慧仁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慧仁事务所)居间服务,杨惠萍方为出租方、戴秀娥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杨惠萍方将系争的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出租给戴秀娥使用,租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后,杨惠萍方与戴秀娥又多次续签合同,租期延长至2013年5月31日。因杨惠萍方要求戴秀娥到期后搬离未果,2013年9月26日,杨惠萍方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杨惠萍、凌惠生诉称:其方于2009年11月委托慧仁事务所将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出租,经慧仁事务所介绍,其方将该房屋出租给戴秀娥,租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租金每月800元。后,双方又多次续签合同,合同租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3月,杨惠萍方告知戴秀娥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出租。合同到期后,杨惠萍方又多次要求戴秀娥搬离,但其始终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秀娥腾空房屋,立即搬离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2、戴秀娥支付杨惠萍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戴秀娥在杨惠萍方处的押金800元,抵扣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中,戴秀娥辩称:因其永年路的房屋动迁,戴秀娥一直没有和动迁公司谈好安置协议,所以2009年11月动迁公司工作人员带戴秀娥去借房子,以先暂时居住。当时在慧仁事务所,戴秀娥与慧仁事务所的老板顾慧仁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的地址就是顺昌路XXX弄XXX号,租金每月800元,当天杨惠萍也在场。戴秀娥认为其是与慧仁事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戴秀娥租金也是付给慧仁事务所的,戴秀娥与杨惠萍方没有关系。另,该顺昌路的租赁房屋已经动迁了,杨惠萍方已经得到安置,故系争房屋归动迁公司,与杨惠萍方无关了,动迁公司表示戴秀娥可以居住下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惠萍、凌惠生与戴秀娥已结清合同期内的租金。戴秀娥在杨惠萍方处有押金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惠萍、凌惠生与戴秀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3年5月31日,现租赁期间届满,戴秀娥应当向杨惠萍、凌惠生返还租赁房屋,杨惠萍、凌惠生所提要求戴秀娥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应予支持。戴秀娥辩称合同是与慧仁事务所签与杨惠萍、凌惠生无关及系争房屋归动迁公司与杨惠萍、凌惠生无关一节,戴秀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并搬清自有物品;二、被告戴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惠萍、凌惠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00元标准计算(被告戴秀娥在原告杨惠萍、凌惠生处的押金人民币800元抵扣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 上诉人戴秀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其永年路的房屋被动迁致戴秀娥无处居住,所以动迁公司工作人员在2009年11月带戴秀娥去借房子,以先暂时居住。当时在慧仁事务所,慧仁事务所的老板和杨惠萍都承诺出租房屋至戴秀娥获得动迁安置房止。戴秀娥的租金是付给慧仁事务所的,与杨惠萍方没有关系。另,系争的顺昌路房屋已经动迁,杨惠萍方已得到安置,故系争房屋应归动迁公司所有,动迁公司表示戴秀娥可以居住下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惠萍方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惠萍、凌惠生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戴秀娥应及时搬走。戴秀娥至今未搬走,理应承担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戴秀娥与其原住处动迁公司的纠纷与己方无关。故不同意戴秀娥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戴秀娥与杨惠萍方就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31日租期届满,承租人戴秀娥应向出租人杨惠萍方返还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对于杨惠萍方要求戴秀娥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戴秀娥上诉称其因原住处被动迁未获安置、杨惠萍方曾承诺戴秀娥可租住至其获得动迁安置房、相关动迁公司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杨惠萍方无权要求其迁出并收取使用费,因戴秀娥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秀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