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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坚。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上海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坚。
  委托代理人李金元。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启明,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鸿公司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25弄《泰鸿新苑》小区开发商。2006年7月12日,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车位产权人登记为泰鸿公司。
  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泰鸿新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备案,主任:万春宝,副主任:顾建平。2013年4月1日,泰鸿新苑业主大会与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真贤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泰鸿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2年11月19日,泰鸿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晁甲签订《泰鸿新苑相关商铺、储藏室及车位购买意向书》,约定张某某、晁甲购买涉案小区部分商铺、储藏室、及04、18、23、33、34、36、39、40、41、54、56、60号车位。每个车位转让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元。
  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晁甲依照《泰鸿新苑相关商铺、储藏室及车位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向泰鸿公司付清车位购买费。
  2013年3月5日,泰鸿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晁甲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张某某、晁甲购买涉案小区五套商铺、11间储藏室、及04、18、23、33、34、36、39、40、41、54、56、60号共12个车位。合同补充条款一第13条约定,泰鸿公司在收到案外人张某某、晁甲书面要求办理移交的通知后,应在两天内做好移交前的全部准备工作,并将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铺、储藏室及车位一次性完整地移交给案外人张某某、晁甲。第14条约定,如因泰鸿公司原因,致使无法将本合同全部商铺、储藏室及车位一次性整体交付给案外人张某某、晁甲的,泰鸿公司除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外,每迟延一天,还应根据本次转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向张某某、晁甲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7日,泰鸿新苑业主委员会向真贤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2013年9月5日《泰鸿新苑业主委员会决议》,特通知贵司择日将地下车库车位04、18、23、33、36、40、41、54、56、60提供给小区业主作为临时停车使用。每个临时车位每天收费10元,该停车费暂由贵司收取及保管,未经业委会允许不得挪用。
  2013年9月10日,真贤公司拆除涉案小区地下车库内04、18、23、33、36、40、41、54、56、60车位上泰鸿公司加装的地锁,并允许小区业主将车辆停放在上述车位上,每天每个车位收费10元。
  2013年9月11日,泰鸿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拨打110报警。2013年9月16日,泰鸿公司、真贤公司派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协调,未形成书面调解协议。
  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张某某、晁甲向泰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交房的通知》,通知泰鸿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前交付所购买的涉案小区内的商铺、储藏室及车位。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张某某、晃某向泰鸿公司发出《索赔函》,内容为:…截至当日,相关商铺、储藏室及车位仍未能达到整体移交的条件,尤其是其中的10个地下车位,不但原有的地枷锁被破坏,而且更被其他无关人员强行占用。…要求贵司在三日内排除所有妨碍,将所有商铺、储藏室及车位一次性完整移交给我方。否则,…要求贵司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转让总价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我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收条,称因泰鸿公司不能于2013年9月19日前,将商铺、储藏室及地下车位一次性完整移交,经与泰鸿公司协商,泰鸿公司赔偿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8日违约金285,000元。案外人张某某于该日收到泰鸿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85,000元。
  2013年10月14日,泰鸿公司对涉案车位重新安装地锁,花费3,355元。
  泰鸿公司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真贤公司不再继续侵权行为,让其他车辆停在涉案11个车位上,并赔偿泰鸿公司恢复地锁费用3,355元;2、真贤公司赔偿泰鸿公司损失285,000元;3、真贤公司赔偿泰鸿公司停车费损失5,500元;4、真贤公司赔偿泰鸿公司看护费用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真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1、泰鸿公司称真贤公司拆除了涉案小区地下车库39车位的地枷锁,真贤公司予以否认。
  2、泰鸿公司提供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小区地下车库停车费为每月每辆500元。真贤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泰鸿公司提供劳务协议及电子回单,证明为防止真贤公司可能实施侵害泰鸿公司所有的其他车位的行为,泰鸿公司聘请人员在地下进行看护,支付劳务费36,000元。真贤公司对劳务协议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车位产权人登记为泰鸿公司,泰鸿公司对上述车位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但真贤公司采取在上述车位上加锁的方式,致使泰鸿公司不能将车辆停在上述车位,影响了泰鸿公司对上述车位的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真贤公司虽然抗辩称上述行为是应小区业委会的要求而为,但真贤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不能就此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泰鸿公司已将真贤公司所安装的地锁拆除,系自行排除了妨害,终止了真贤公司的侵权行为,泰鸿公司再诉请要求真贤公司不再继续侵权行为、让其他车辆停在涉案车位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真贤公司拆除泰鸿公司所安装的地锁,泰鸿公司重新安装后花费3,355元,系真贤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泰鸿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真贤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泰鸿公司无法向案外人按约交付涉案车位等,为此支付的违约金,亦系泰鸿公司的实际损失,可要求真贤公司进行赔偿。但泰鸿公司与案外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对泰鸿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商铺、储藏室、车位所支付的违约金,泰鸿公司迟延交付商铺、储藏室与真贤公司无关,故真贤公司仅就逾期交付涉案车位部分进行赔偿,具体金额,法院参照泰鸿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约定确定。虽然涉案车位登记在泰鸿公司名下,但泰鸿公司已出售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已向泰鸿公司主张交付涉案车位,故泰鸿公司无权再将涉案车位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泰鸿公司要求真贤公司赔偿停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泰鸿公司聘请他人看护其他车位所产生的费用,与真贤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泰鸿公司要求真贤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恢复地锁费用人民币3,355元;二、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990元;三、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继续侵权行为、让其他车辆停在涉案车位上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停车费损失人民币5,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看护费用人民币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泰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虽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对于其损失范围的认定不当,不利于制止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真贤公司辩称:泰鸿公司此前移交物业管理时,明确告知系争车位已经出售。鉴于小区停车位紧张,系争车位的业主又无法联系,故根据业委会的通知,先将车位用于其他业主停车,将来再与车位业主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其对一审判决虽有意见,但判决金额不大,故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关于39号车位问题,真贤公司认为其未占用该车位,亦未收取相应停车费。泰鸿公司认为真贤公司对39号车位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认为其在一审已经提供了39号车位上停放了其他业主车辆的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车位的所有权尚未变更,仍属泰鸿公司所有,真贤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对他人的车位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真贤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范围,逐项论述如下:1、关于泰鸿公司主张的11个地锁赔偿问题,泰鸿公司原安装的地锁被真贤公司毁损,现泰鸿公司重新购置安装新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真贤公司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39号车位问题,因真贤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泰鸿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车位应为10个,不包括39号车位。2、关于停车费损失问题,真贤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泰鸿公司以此为据主张其相应停车费损失可予支持。3、关于车位看护费损失问题,泰鸿公司认为其为防止车位再次被占故雇人看护,本院认为,再次的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泰鸿公司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85,000元违约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泰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符合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按照车位价格占整个买卖合同价格的比例所确定的损失金额过低。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产生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真贤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恢复地锁费用人民币3,050元;
  四、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停车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5元,由上诉人上海泰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姚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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