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黎祥。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雯钟。 委托代理人刘宇清。 委托代理人田东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淼圣。
(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黎祥。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雯钟。
  委托代理人刘宇清。
  委托代理人田东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淼圣。
  委托代理人刘雯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苹。
  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黎祥与被上诉人刘雯钟、刘淼圣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雯钟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和黄浦法院(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黄浦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邵黎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黎祥及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钧、陈志坚;刘雯钟、刘淼圣(未到庭)及刘雯钟的委托代理人刘宇清、田东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黎祥诉称:2006年10月20日,其与刘雯钟、刘淼圣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邵黎祥出借给刘雯钟、刘淼圣135万元(一并支付的还有另一个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35万元,合计27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6%,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之后邵黎祥按约交付了借款,因刘雯钟、刘淼圣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刘雯钟1、归还借款;2、向邵黎祥支付借款利息,以135万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如刘雯钟无法履行,请求拍卖抵押房屋,邵黎祥优先受偿。
  刘雯钟、刘淼圣共同辩称:不同意邵黎祥的诉讼请求。邵黎祥从未将钱款出借给刘雯钟,刘雯钟也未收到过邵黎祥任何款项,签字是为了办理抵押房产,而不是去借款。
  金叶公司述称:2006年10月20日受邵黎祥委托,其向刘雯钟指定的上海博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开具了两张面值共计270万元的本票,交给了博达公司的张晓明。
  黄浦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10月20日刘雯钟和博达公司、上海南普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普典当行)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一份,约定刘雯钟将自己拥有的本市西藏南路XXX号XXX室、3202室房产抵押给博达公司或博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办理抵押登记)以获取贷款200万元,并将该200万元委托博达公司理财,博达公司承诺在委托期间每月支付刘雯钟14,000元(月收益0.7%计算),理财期满,博达公司无条件撤销房产抵押登记,如博达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归还刘雯钟房产、利息,南普典当行有义务立即归还刘雯钟房产及利息。之后刘雯钟书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晓明以刘雯钟自有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进行融资,并将该融资款项直接支付于博达公司。当日,博达公司经办人张晓熊(雄),带着刘雯钟房产证和刘雯钟来到黄浦区房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张将相关文件交与刘雯钟签字,其中包括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里的最后一页,但未将合同文本交与刘雯钟。在此过程中,张晓明电话告知邵黎祥称有人需借款,每月可赚81,000元利息。因邵黎祥没有那么多资金出借,便向金叶公司以“调头寸”为由借款270万元。金叶公司于当天下午13:50开出了两张银行本票,其中一张为170万元,另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当日下午2:00左右,邵黎祥至交易中心,张晓熊(雄)将事先写好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交邵黎祥签字。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为:“刘雯钟将位于本市西藏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另一套3202室也办理了抵押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分别向邵黎祥借款135万元(共计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借款的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2.6%;如刘雯钟违反合同相关约定刘雯钟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邵黎祥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合同中的第15条还规定“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公证等费用由乙方(即刘雯钟)承担;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是采用典当行格式合同,共有四页,最后一页与前三页的字体不同并重复了第三页中的第15条内容,第三页中的第16条与第四页上的第16条文字内容不一致。当日下午15:28,博达公司将房地产抵押资料送进了交易中心,并收取了金叶公司交付的二张银行本票。同月23日,房地产抵押登记完成。
  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于2007年4月19日到期,在这之后将近7个月的时间内,邵黎祥未向刘雯钟催讨过借款,邵黎祥至今也没有归还过金叶公司借款。
  黄浦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本案中,邵黎祥、刘雯钟素不相识,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进行过协商,也无借款的合意,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是由博达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并在办理房产抵押过程中,将合同最后一页交与刘雯钟签字,而合同最后一页上并无借款内容。因此,刘雯钟认为该签字仅是为了委托理财而办理的房产抵押手续的说法是符合当时情形的。刘雯钟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字,并非是向邵黎祥借款的意思表示。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刘雯钟的本意是通过委托理财抵押房产来获取每月14,000元的收益,而博达公司利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让刘雯钟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可以看出博达公司通过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但可以获取70万元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从“理财期满,博达公司无条件撤销房产抵押登记”这一约定中解套。而刘雯钟不但要背负这莫名的70万元的债务,还要支付邵黎祥每月八万多元的高额利息,这样的合同,刘雯钟是根本不可能会同意的。
  就涉案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来看,也存在诸多缺陷,合同中出现的字体不一、条款重复、条款内容不一等情况。该合同是一份极不规范的合同,面对共计270万元的巨额借款,邵黎祥在合同上签字时,并未对合同上的异常情况提出质疑,显然邵黎祥对合同的签约是极不慎重的,也是明显违背正常交易习惯的。
  对于金叶公司交付的270万元应如何认定,就一般常识而言,出借的资金应直接交付与借款人,或依借款人的指令汇款,出借行为才算完成。即使是委托他人收款,出借人也应向借款人予以确认。而金叶公司仅是依据一份委托书,在未经刘雯钟确认的情况下,就将款项汇给博达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金叶公司与刘雯钟从未谋面,难以肯定委托书是刘雯钟所写。一纸委托书他人是可以随意书写,如果未经借款人的确认,是没有理由付款的。虽然委托书是刘雯钟所写,但其只是与博达公司委托理财上的融资,并无明确指定出借人付款去向。如果金叶公司与刘雯钟进行付款确认的话,涉案借款纠纷就不会发生。因此,金叶公司称已向刘雯钟交付了借款并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另外,金叶公司在合同生效前就将款项汇出,倘如房产抵押合同经审核后,房产登记抵押手续无法办出,那么已经交付的270万元就存在巨大风险,从正常经济交往角度来审视,邵黎祥及金叶公司的做法确实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成立,邵黎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邵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8.80元,由邵黎祥负担。
  黄浦法院判决后邵黎祥不服,提出上诉称:1、刘雯钟就本案所涉270万元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晓明等人诈骗案中将刘雯钟列为被害人。刑事案件中的被骗款实际上包含她在本案中欠邵黎祥的债务;2、邵黎祥、刘雯钟和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刘雯钟向博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邵黎祥借款、并由刘雯钟将所借款项委托博达公司理财。邵黎祥与刘雯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即便按照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法院应当判决恢复原状,由刘雯钟将涉案款项全部返还给邵黎祥。
  刘雯钟、刘淼圣辩称: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刘雯钟未向邵黎祥借款,双方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也无借款合意,合同成立要件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金叶公司意见:其与上诉人邵黎祥的权利义务一致、发表的上诉意见相同。
  黄浦法院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金叶公司开具二张本票,一张号码为XXXXXXXX,100万元整,收款人是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另一张号码为XXXXXXXX,170万元,由收款人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背书转让给上海海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
  张晓明在本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0号案件中陈述:他们(指邵黎祥与刘雯钟)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刘雯钟把房子抵押给我们,我们找理财公司找到邵黎祥。这个合同可能有问题,他们之间是没有协议的。刘雯钟应有2份协议,典当协议和委托理财,但不应该有借贷关系。邵黎祥在我这里追不到款项,所以用这个合同向刘雯钟追,他们不直接对口,所以资金不直接衔接,200万元与270万元是不对口的。14,000元是向刘雯钟支付过的。
  本院针对上诉人邵黎祥的诉请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刘雯钟是否系张晓明等人经济诈骗案件的受害人,相关刑事案件中的被骗款是否包含本案中邵黎祥向刘雯钟主张的款项问题。
  邵黎祥提到刘雯钟曾向公安机关申报了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张晓明的经济犯罪案件也将刘列为受害人,该200多万元实际上就是她所欠邵黎祥的债务。二审审理中,邵黎祥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请求至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张晓明所涉相关刑事案件中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后认为该《审计报告》没有列明刘雯钟作为受害人被骗的具体金额和来源,并不说明刘雯钟不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
  经查,本院审理的(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65号张晓明、范肖刚、黄文婕等人集资诈骗、诈骗、非法经营案中,刘雯钟系因其他事由作为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与本案所涉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无关。270万元在张晓明公司的电脑流水帐中并未记账,故在刑事案件中审计时未将此款列入,检察机关也未就此节事实提起公诉。综上,邵黎祥该节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邵黎祥与刘雯钟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
  正常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应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各自履行借贷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如邵黎祥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作为合同上的借款人刘雯钟享有的合同权利是应当借到其所签合同载明的135万元(二套房屋共计借款270万元),而本案现有证据则表明,刘雯钟未收到过邵交付的任何款项,双方从未就合同的成立有过要约、承诺的过程。而刘雯钟向张晓明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载明的仅是委托张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融资”,至于融资多少钱、向谁融资都没有明确;而邵黎祥在自己所写的《委托书》上写的“刘雯钟与本人确定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共向本人借款270万元、本人委托叶苹代本人向刘雯钟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也没有得到合同借款方刘雯钟的确认。事实是张晓明、张晓熊(雄)兄弟一手操作拉上并不相识的邵黎祥与刘雯钟从中斡旋,与刘雯钟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载明抵押贷款200万元,而签订合同时采用不良手法演变成刘雯钟贷款270万元,而后以高息为诱饵,通过邵黎祥从金叶公司处获取270万元落入自己的腰包。可见刘雯钟成为合同上的“借款人”也只是在张晓明兄弟俩操纵下被安排的一个角色,刘雯钟的本意始终是通过委托理财抵押房产获取每月万余元的收益,并无与邵黎祥直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而邵黎祥面对共计270万元的巨额借款抵押合同,对其上字体不一、条款重复、内容不对应等异常情况未加质疑,在未经合同上借款人刘雯钟本人确认,相关房产抵押登记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即将款项汇给博达公司(张晓明),邵的做法也有悖常理。故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邵黎祥提出即便没有合同关系邵黎祥给付刘雯钟的270万元也应判决返还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所涉款项划拨依据,金叶公司叶苹同期汇出的共计270万元实际上由张晓明收取,刘雯钟本人从未实际收取,张晓明自己对此亦认可,并表示邵黎祥是向其催讨不成才起诉本案要求刘雯钟给付的。现无证据证明邵与刘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雯钟也没有实际收取该款,故依邵黎祥提出其给付刘雯钟的270万元款项应判决刘雯钟返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阐述的判决理由充分、翔实,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邵黎祥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6.86元,由上诉人邵黎祥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明华
审 判 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