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星星。 再审申请人李新勇因与被申请人郝星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星星。
  再审申请人李新勇因与被申请人郝星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新勇申请再审称,诉讼主体错误,系争租赁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为“郝鑫鑫”,而非“郝星星”;其早就通知郝星星交房,从短信及邻居的证言均可证明系郝星星一直拖延,才会造成后续的一系列损失,其既无违约的意愿亦无违约的行为;其于8月4日才将郝星星东西搬离,故只应返还8月4日至8月26日的租金;其于8月12日通知郝星星取狗,故只应承担该日之前的寄养费用;郝星星逾期支付水电费,亦构成违约,其无须退还押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郝星星辩称,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郝星星”,但日常生活中其常用名为“郝鑫”,系争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李新勇在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锁搬走其物品,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水电费是每季度根据李新勇提供的缴费单据结算,其并未逾期支付,故不同意李新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系争租赁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承租方为“郝星星”,落款部分的签名为“郝鑫鑫”,郝星星在再审审查中确认其用“郝鑫鑫”签署了上述合同。李新勇在系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及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对郝星星的身份提出质疑,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郝星星”与“郝鑫鑫”非同一人,故其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新勇是否违约问题,系争租赁合同中约定,提前中止合约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对方同意。现李新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提前解约一事达成了一致,而其却在合同尚未到期且在郝星星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锁进屋并搬走郝星星物品,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支付违约金,并对其要求郝星星承担租房损失及搬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返还租金的起始时间问题,鉴于李新勇于7月30日就私自开锁进屋,其行为已构成收房,故一、二审判决其向郝星星返还7月30日至8月26日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寄养费的承担问题,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李新勇的违约程度、郝星星应尽的注意义务等方面,酌定李新勇承担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郝星星是否逾期支付水电费问题,因李新勇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李新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新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 姝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