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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燕。 委托代理人邹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山。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盈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燕。
  委托代理人邹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山。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盈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熙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华、被上诉人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刘金山与熙盈公司签订了《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熙盈公司将淮南正源金融世家5号楼主体工程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雨篷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由刘金山承包施工安装,单包工不包料、不包做资料;熙盈公司必须按进度表供应主材及辅助材料到施工现场,确保刘金山施工人员不停工,由于熙盈公司原因或材料不到位,造成刘金山人员无事误工达三天以上,超出部分熙盈公司必须补助刘金山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00元;平面玻璃幕墙暂定713平方米,安装费为115元/平方米;斜角玻璃幕墙暂定126平方米,安装费为135元/平方米;地弹簧自由门暂定109平方米,安装费为135元/平方米;石材幕墙暂定1723平方米,安装费为135元/平方米;铝板幕墙暂定136平方米,安装费为90元/平方米;入口雨篷暂定145平方米,安装费为165元/平方米;幕墙后置埋板现场核实,安装费为10元/块。嗣后,刘金山进场开始施工。进场一周后,熙盈公司向刘金山支付2万元,进场20天左右,熙盈公司支付刘金山5万元,5月8日,熙盈公司支付刘金山8万元。
  2012年4月20日,系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向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停工令,载明由于进场石材与封样产品不符,通知于2012年4月20日起对5号楼外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实施暂停施工,并做好整改工作。
  原审中,刘金山诉称,在系争工程进行过程中,因熙盈公司原因导致刘金山停工并撤场,而熙盈公司却存在拖欠劳务工资及误工费的情况,要求熙盈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及误工费共计314,438元。
  原审中,熙盈公司辩称,淮南正源金融世家幕墙工程的业主系安徽淮南当地的开发商,总包单位是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只是挂名,实际总包方为江西建工,江西建工让熙盈公司建造5号楼,故熙盈公司与刘金山签订合同,将5号楼的幕墙安装工程交由刘金山施工安装。后因安徽淮南当地的开发商破产,新业主不认可熙盈公司,故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熙盈公司提出以下观点: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至工程当地劳动局及法院起诉,故本案管辖权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法院;2、熙盈公司与业主及总包方均无合同,且幕墙工程属特种专业建设工程,刘金山无专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3、刘金山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熙盈公司不同意刘金山诉讼请求。
  原审中,关于停工时间,刘金山表示,被监理单位责令停工后,刘金山的人员在等待复工,2012年4月底刘金山接到通知撤掉一些人,留下两人负责管理,当时刘金山叫工人走,但很多人不愿意走,5月8日刘金山收到熙盈公司8万元后付了一部分工资,工人才陆续离去,5月26日全部撤出,一直没有复工。熙盈公司表示,因江西建工提供的石材不符合要求,4月20日监理单位说停工,4月22日熙盈公司通知刘金山撤人,5月1日刘金山开始撤人,具体何时全部撤走不清楚。针对误工损失,刘金山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施工工时表,证明误工的工时情况,其误工费从2012年4月20日起算至2012年5月26日共37天,按照每天27人、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得出183,600元。对该份材料,熙盈公司表示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中,关于劳务工资费用,刘金山于2013年1月28日制作了一份半成品结算清单,除误工费外,共包括7项,包括:1、石材骨架完成面积;2、现场已安装好石材面积;3、玻璃幕墙骨架完成面积;4、斜角玻璃幕墙骨架完成面积;5、大雨篷骨架完成面积;6、小雨篷骨架完成面积;7、幕墙后置埋件现场核实,并对每项的面积及单价进行计算得出每项的应付劳务工资费用总金额280,838元。熙盈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也制作了一份半成品结算清单,总金额212,747元,除误工费外,也包括7项,与刘金山制作的半成品结算清单所列项目一致,其中第7项双方计算金额一致,其余6项的面积也均相同,但是第1、2、3、4、5、6项的单价并不相同。刘金山制作的半成品结算清单中,1、3、4、5、6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0.6得出,刘金山认为这些项目刘金山完成了骨架搭建的工作,这已经占总工作量的60%,故按照合同价乘以0.6,第2项已经完成,故按照合同价结算。熙盈公司制作的半成品结算清单中,1、3、4、5、6项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0.4得出,熙盈公司认为这些项目中骨架搭建的工作只占总工作量的40%,故按照合同价乘以0.4,第2项石材尚需要调试,也没有打硅胶,故在合同价基础上单价扣除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金山与熙盈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因履行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当地劳动局及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项条款的文字表述不清,存有歧义,刘金山向熙盈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系争工程的总包方实际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熙盈公司自认未与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无权将系争工程对外发包,即便其与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又自认从江西建工处得到系争工程,再与刘金山签订合同,亦属于多次转包,根据相关规定,《幕墙安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刘金山客观上为熙盈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也实际发生了一定费用,停工原因也非刘金山过错,因此熙盈公司仍然应当按实际工作量向刘金山据实结算相应的劳务工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相关标准亦可参照合同。
  关于误工费,参照合同,若因熙盈公司原因导致刘金山人员无事做误工则熙盈公司应按照每人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根据监理单位发出的工程停工令,其要求2012年4月20日起停工,且载明原因为材料与样品不符,说明刘金山对停工并无过错,所以熙盈公司应当支付刘金山相应的误工费。但是刘金山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不妥之处:一、刘金山自认4月底接到通知撤去施工人员,仅留下2人负责管理,这即表明熙盈公司至少于4月底已经告知刘金山撤场,即系争工程不再继续进行,因刘金山不能妥善及时地让工人撤离,此后的误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二、关于误工工时的具体数字,刘金山只能提供施工工时表证明,该材料系刘金山自行制作,熙盈公司亦不予认可,而刘金山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三、刘金山自认5月初即有工人陆续离开,但刘金山在计算误工费时却始终按照27人的最多人数算至5月26日,显然会导致金额偏高。综上,原审法院难以全额支持刘金山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因熙盈公司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具体误工的工时已无从考察,原审法院根据能够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考量案件相关情节确定由熙盈公司向刘金山支付误工费5万元。
  关于劳务工资,根据双方各自制作的半成品结算清单,双方对于完成工作量并无分歧,争议内容在于:一、刘金山完成的幕墙半成品骨架工作占全部工作量的比重;二、已安装好石材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全价支付。关于第一项争议,幕墙安装中骨架安装所占比重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行业内并无统一明确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部分进行酌情认定。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均确认该石材已经安装好,如熙盈公司认为未打硅胶应当扣除部分劳务工资,即表明安装尚未完全完成,熙盈公司就不应在半成品结算清单上列该项为“现场已安装好石材”,故熙盈公司就该项的应付金额可全额参照合同标准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半成品结算清单统计的工作量,并结合上述认定,再考量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进行分摊后,酌情确定熙盈公司应向刘金山支付劳务工资25万元。鉴于熙盈公司已经向刘金山付款15万元,故熙盈公司还应向刘金山支付劳务工资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熙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山支付劳务工资10万元;二、熙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金山支付误工费5万元;三、刘金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熙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简单地酌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误工费的约定系属于合同违约责任的条款,而双方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不能再援引相关的误工费约定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8万元,误工费3万元。
  被上诉人刘金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劳务工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事实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这一金额是偏低的,由于年底被上诉人想尽快拿到钱,才没有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也是过低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幕墙安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经为上诉人完成了一部分工作,且工程停工亦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实向被上诉人结算相应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费。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占全部工程的比例不能达成一致,亦无相应的行业标准可供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数额进行酌情认定,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由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而在由停工到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撤工,再到被上诉人实际撤工的期间产生一定的误工费亦属合理,因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进行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现主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劳务工资和误工费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熙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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