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智伟。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佳龙。 一审第三人周智铭。 一审第三人张文娟。 一审第三人周泉根。 一审第三人褚琴。 一审第三人沈香。 再审申请人周智伟因与被申请人周佳龙,一审第三人周智铭、张文娟、周泉根、褚琴、沈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智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忽略其诉请,未对存在疑问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对安置房屋具有购房资格,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其获得2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款,忽略了其在安置房屋上的利益,且其也无法就此另案诉讼;周泉根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应当再享受动迁利益,一审法院仍将周泉根作为安置对象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本案系在该日之前生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现周智伟直至2014年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智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