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寿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凯。 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史寿海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黄永凯母亲陆家平所有的产权房。1996年起,史寿海搬入该房屋与陆家平及黄永凯共同居住,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10月,陆家平去世。2013年2月4日,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证明上述房屋由黄永凯继承。2013年3月1日,黄永凯经房地部门核准,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 现黄永凯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黄永凯生母陆家平所有的产权房。陆家平已于2012年10月过世,现该房屋经过继承已经归黄永凯所有。史寿海从1996起搬入上述房屋与陆家平同居生活,但从未办理婚姻登记。目前该房屋由黄永凯、史寿海共同居住,但由于双方并无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且矛盾较大,故黄永凯起诉要求史寿海立即搬离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现黄永凯与史寿海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史寿海无继续居住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故黄永凯要求其搬离,可予准许。史寿海辩称双方长期生活,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等意见,与本案房屋权属的确定及居住使用并无直接关系,史寿海若坚持上述意见的,可另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史寿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史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及被上诉人共同生活16年,为公平起见,应获得适当补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永凯辩称,被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没有理由继续居住在内,应当立即搬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上诉人黄永凯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史寿海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其他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史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