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 委托代理人曲英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继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未经审理迳行调解,导致事实不清,调解书中载明的“原告以徐立芳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所有……”错误,所涉车辆产权是属于徐立芳的,且被申请人是在一审法官的提示下撤回了对徐立芳的起诉;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的豫P9XXXX/豫PZXXXX既非其名下车辆,也非徐立芳挂靠其名下车辆;被申请人对本案被保险人的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调解书,再审本案。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中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在金额上也作出了很大让步;关于起诉状中出现的豫P9XXXX/豫PZXXXX系笔误,本案所涉车辆是沪ADXXXX/沪A2XXXX,申请人在一审及申请再审中都认可与上述车辆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挂靠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撤回对徐立芳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权利;其基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其后再向责任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予恪守。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国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