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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 委托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舟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碧春。 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
  委托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舟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碧春。
  委托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总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力、被上诉人上海龙舟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龙舟公司与林州建总下属徐州分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龙舟公司承建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的徐州市汉中国际福禧生活广场A、B、C、D楼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工期为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合同签订后,龙舟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材料及工人进场后再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单方违约或工程不能正常开工,除退回全部保证金外,另需赔偿龙舟公司所发生的误工费及材料、人工等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龙舟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然合同签订后,林州建总至今未将涉讼工程交付龙舟公司。龙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脚手架承包合同》,林州建总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19,511.80元;二、给付管理人员工资48,600元,往返费用损失20,911.8元,购买材料费350,000元及产生的运输、库存、资金积压损失50,000元,共119,511.80元。
  原审中,林州建总辩称:龙舟公司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之间确有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然徐州分公司并无资格签订合同,且龙舟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从事脚手架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同意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开发商至今未取得涉讼项目的许可证,事实上龙舟公司不能进场施工,更无需购买安全网及安排人员住、行和支付工人工资,故龙舟公司其余之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地在徐州,合同所涉的徐州市汉中国际福禧生活广场之项目至今未取得许可,只是外围圈起来,基础工程尚未完工。
  原审又查明,龙舟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等级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龙舟公司与林州建总下属徐州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所涉工程无法按期开工,林州建总理应将保证金返还龙舟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赔偿龙舟公司前期投入的相应费用。通常情况下,脚手架工程须待场地上房屋建造起来方可开工,现龙舟公司尚未进驻场地,其要求林州建总承担购买安全网材料费350,000元难予支持。龙舟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等合理支出,应由林州建总承担,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龙舟公司与林州建总徐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林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舟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三、林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舟公司自2013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林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舟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往返费用12,000元;五、龙舟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林州建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往返费用12,000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不是发生于徐州境内,且实际上工地并未开工,被上诉人也不必为系争工程储备人员、支出人工工资。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为合同履行而支出了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动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处理上述费用,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往返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舟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开工日期,被上诉人为了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需要做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招募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等,因此发生相应的费用是符合常理的,也表明了被上诉人积极履约的态度。由于上诉人迟迟不能开工,以致被上诉人为此往返沟通,也需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的金额已经很低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后因非龙舟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如期开工,龙舟公司至今未能进场。但合同签订后,龙舟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应属合理。现由于林州建总违约而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林州建总应当赔偿龙舟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林州建总应支付龙舟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往返费用具体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幸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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