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剑。 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象。 原审第三人李秋萍。 原审第三人沈荣侃。 上列两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剑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剑的委托代理人励伟刚,被上诉人沈文象,原审第三人李秋萍、沈荣侃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文象与李秋萍原系夫妻,沈荣侃系双方之子。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为沈文象、李秋萍及沈荣侃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23日,沈文象与李秋萍在上海市普陀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男方放弃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2013年6月21日,王志剑、沈文象签订借款合同,由沈文象向王志剑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27日,李秋萍、沈荣侃申请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8月12日,该房屋登记变更为李秋萍、沈荣侃二人按份共有。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应王志剑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证明沈文象未归还借款,王志剑可依法申请执行。 2013年11月,王志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沈文象借款未还,并将其名下系争房屋权利放弃转归李秋萍所有,对王志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故请求判令撤销沈文象与李秋萍、沈荣侃变更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将该房屋权利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沈文象在2013年5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权利归李秋萍所有,此时王志剑的100万元债权尚未发生,因此沈文象放弃房产并不构成对王志剑债权的损害,王志剑以房产变更登记发生在借款之后为由,主张撤销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王志剑若认为沈文象恶意借款并逃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志剑要求撤销沈文象与李秋萍、沈荣侃变更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将该房屋权利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志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借款的到期日早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故沈文象系将其财产无偿转让,致其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因而对王志剑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由于相关债权发生在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之前,因此撤销产权变更未侵犯李秋萍、沈荣侃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志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文象辩称:所谓100万元借款沈文象实际取得仅15万元款项,故该债权存在虚假情况。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存在有贷款未偿还的客观因素致产权实际变更时间有所延迟。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秋萍、沈荣侃共同述称: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合法,李秋萍、沈荣侃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系基于沈文象与李秋萍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5月23日已经达成,早于王志剑100万元债权的形成时间。现王志剑仅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后为由,请求行使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