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欢。 上诉人杨富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富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娣,被上诉人夏欢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欢与杨富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经杨浦法院调解离婚。杨富军代理人杨银娣与杨富军系母子关系。 2013年,杨银娣诉至杨浦法院,要求夏欢归还在夏欢与杨富军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曾承诺归还的12,500元结婚费用。经杨浦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该院在调解夏欢与杨富军离婚案件的过程中,两人曾达成协议,约定结婚花费杨银娣的25,000元,两人各自承担12,500元;夏欢、杨富军、杨银娣均在调解笔录中签名;次日,该院再次对夏欢与杨富军离婚案件进行调解,两人约定25,000元由杨富军负责归还给杨银娣。审理过程中,杨富军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表示同意由其向杨银娣归还欠款12,500元,但目前无力偿还。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夏欢与杨富军离婚时,曾确认欠杨银娣结婚费用25,000元,愿意各自承担12,500元,该约定经杨银娣同意;后夏欢与杨富军约定上述款项均由杨富军承担,杨银娣不同意,故仍应由夏欢归还对杨银娣的欠款12,500元;夏欢在偿还欠款后可另行向杨富军主张。据此,杨浦法院判决夏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银娣12,500元,并判决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夏欢负担。2013年10月24日,杨浦法院向夏欢发送了执行通知书。10月31日,夏欢将12,556.50元缴入杨浦法院账户。2013年12月,夏欢以杨富军未遵守承诺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富军向夏欢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2,556.50元。 原审另查明,夏欢与杨富军曾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两人共同写下欠25,000的欠条一份,实际由杨富军一人承担,如到期未归还,杨银娣追究25,000元的法律责任由杨富军个人承担,与夏欢无关;离婚时,夏欢自愿放弃双方的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归杨富军所有,所以结婚费用25,000元由杨富军个人承担。 原审认为,就夏欢欠杨银娣的结婚费用12,5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夏欢以及杨富军以外的第三人即杨银娣而言,应根据2011年7月7日三方在离婚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处理,即应由夏欢与杨富军各向杨银娣归还12,500元。夏欢与杨富军之间约定由杨富军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杨银娣在起诉夏欢要求其归还12,500元的诉讼中获得胜诉。现夏欢起诉杨富军,该笔12,500元的款项最终应由谁承担则应以夏欢与杨富军之间的内部协议为准。鉴于夏欢与杨富军在2011年7月8日,离婚诉讼的第二次调解过程中,达成了由杨富军负责归还全部25,000元的一致意见,且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也在杨银娣起诉夏欢要求其归还12,500元的诉讼中再次得到了杨富军本人的确认。因此,在夏欢与杨富军内部,该12,500元最终应根据两人的内部约定,由杨富军承担。而夏欢支付的杨银娣起诉其一案中的诉讼费,系因杨富军未及时向杨银娣归还欠款导致杨银娣提起诉讼所致,故也理应由杨富军负担。鉴此,夏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杨富军提出的重复诉讼的辩称意见,虽然杨银娣起诉夏欢和本案夏欢起诉杨富军的标的物均系结婚费用中的12,500元,但两起案件的当事人和基础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判决:杨富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欢12,55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杨富军负担。 杨富军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欢的原审诉讼请求。杨富军上诉称,杨浦法院就本案所涉的25,000元已做过处理,现夏欢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支持了夏欢的诉讼请求,此结果与杨浦法院的判决存在矛盾。 夏欢辩称,其与杨富军同意归还25,000元是杨银娣逼迫的,但杨富军与夏欢约定该笔款项全部由杨富军一人承担,杨富军为此做出过承诺,也在前案审理中予以认可。夏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富军在2011年7月8日离婚纠纷的第二次调解中、在该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在杨银娣诉夏欢归还欠款12,500元的案件审理中均明确由其负责归还杨银娣的结婚费用25,000元。夏欢与杨富军在离婚时经杨银娣同意,对欠付杨银娣的结婚费用25,000各半承担,夏欢据此作为债务人对外向债权人杨银娣归还了12,500元,现基于其与杨富军内部约定向杨富军追偿该笔款项有依据,应予支持。杨富军上诉坚持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且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前案处理结果有矛盾,经审查,两案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处理结果亦不矛盾。杨富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上诉人杨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