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飞。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陈鹏飞与红阳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为进一步落实红阳内部责任制,按照2010年个人目标工作责任制要求,做到谁主管、谁经办负责的原则,为此对乙方(陈鹏飞)在甲方(红阳公司)处担任副总裁期间所主管经办的如皋长寿园项目、吕剑锋宁波公司、大连分公司、邹城市刚领国际五金机电城项目等还存在可能的隐患,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利于解决问题,唐山世界商务中心项目以甲方为主乙方予以配合,为此甲、乙双方特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理并解决上述五个项目所存在的问题及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实报实销,如因乙方未配合甲方处理并解决上述纠纷事宜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此等损失。2、双方一致同意,自宁波分公司终止事宜解决之日起(最迟于2011年3月20日),由甲方为乙方办理退休手续。3、乙方同意其一级建造师证归甲方使用支配,在使用期间须每年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按照每半年支付该半年使用期间的使用费15,000元的方式支付)。乙方如需转出其一级建造师证,则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并按实结算证件使用费。4、甲、乙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解决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赔偿。……”。2012年8月9日,红阳公司向陈鹏飞发送“回复函”1份,内载:“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邹佳莱称受你委托致函给我公司,称要求我公司支付70万平定县项目支出和每年3万元的一级建造师使用费。特回复如下:1、按照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备忘录中已经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已按照备忘录有关条款执行并处理,并无纠纷可言。2、按照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你负责处理的如皋长寿园、大连分公司、邹城市刚领国际五金机电城项目等事宜至今没解决,而且各类纠纷接踵而至,给我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其金额高达上千万元,远大于双方约定的3万元,故我司没有必要支付,并保留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你的法律责任,以此保护我司的合法权利。”。 2013年11月,陈鹏飞因催讨使用费未果,要求红阳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证件使用费82,500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起,陈鹏飞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直在红阳公司名下注册使用。 原审认为,陈鹏飞与红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有关红阳公司使用陈鹏飞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进行了约定,红阳公司在使用了陈鹏飞该注册证后,理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现陈鹏飞要求红阳公司支付该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使用费应“按实结算”。故对陈鹏飞提出的起始计算时间,应予调整。关于红阳公司所称陈鹏飞未配合红阳公司处理并解决有关工程项目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节,一方面,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文看,此内容并非红阳公司支付使用费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双方该约定与本案纠纷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红阳公司就此提出的辩称观点难以采纳。由于陈鹏飞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迄今一直注册在红阳公司名下使用,故红阳公司所称该注册证书已于2011年1月1日到有效期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判决: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鹏飞使用费7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25元,由陈鹏飞负担68.75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2.50元。 红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鹏飞的原审诉讼请求。红阳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红阳公司以每年三万元的建造师证使用费为对价,陈鹏飞承诺无条件配合公司处理数个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和纠纷,故红阳公司向陈鹏飞支付建造师证使用费是有前提条件的。因该些项目的纠纷已造成红阳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不应当再支付使用费。 陈鹏飞辩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使用费的给付条件,建造师证在红阳公司处注册使用可以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这是红阳公司支付使用费的对价。协议书中提到的配合事宜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陈鹏飞不同意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红阳公司与陈鹏飞就支付建造师证使用费是否有前提条件产生争议。结合双方协议书条款,双方并未约定建造师证使用费的支付条件,且陈鹏飞是否妥善处理工程纠纷或处理结果如何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红阳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红阳公司实际使用了陈鹏飞的建造师证书,陈鹏飞向红阳公司主张使用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