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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飞。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03号民事判决,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飞。
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陈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2日,陈鹏飞与红阳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录”1份,约定:“对于因张志高承包经营的大连分公司承接的平定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附属工程诉讼被平定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人民币70万元(民事裁定书编号:(2010)平民初字第281号)。现乙方(陈鹏飞)主张为张志高补足上述款项,经甲(红阳公司)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现签订本备忘录,以供遵循:1、乙方在2010年10月22日将人民币70万元划入甲方指定人员金丽娟的账户(银行卡号:6227001218560208878)冲抵因平定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附属工程诉讼被冻结的人民币70万元。2、待上述案件诉讼结束后,甲方将实际冲抵后多出的金额返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当天,陈鹏飞将70万元转入了金丽娟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9日,红阳公司向陈鹏飞发送“回复函”1份,内载:“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邹佳莱称受你委托致函给我公司,称要求我公司支付70万平定县项目支出和每年3万元的一级建造师使用费。特回复如下:1、按照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备忘录中已经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已按照备忘录有关条款执行并处理,并无纠纷可言。2、按照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书,你负责处理的如皋长寿园、大连分公司、邹城市刚领国际五金机电城项目等事宜至今没解决,而且各类纠纷接踵而至,给我公司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其金额高达上千万元,远大于双方约定的3万元,故我司没有必要支付,并保留进一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你的法律责任,以此保护我司的合法权利。”。
2013年11月,陈鹏飞诉至法院,要求红阳公司返还20万元。
原审诉讼中,陈鹏飞同意另行充抵因前述诉讼案中的诉讼费8,800元。
原审认为,陈鹏飞与红阳公司签订的“还款备忘录”中明确,待有关诉讼案结束以后,红阳公司将实际充抵后多出的金额返还给陈鹏飞,不足部分由陈鹏飞补足。双方对此约定均应恪守履行。现有关诉讼案已终结,红阳公司理当将实际充抵后多出的款项返还给陈鹏飞。陈鹏飞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鹏飞同意另行充抵涉案诉讼费8,800元,可予准许。红阳公司所称陈鹏飞于2010年11月、12月分别由其处暂支工资17万元以及另向红阳公司领取6万元一节,虽在时间节点上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备忘录”之后,但陈鹏飞以此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表明陈鹏飞暂支和领取的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红阳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充抵”之主张,难以得到认同。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判决: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鹏飞19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鹏飞负担88元,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红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鹏飞的原审诉讼请求。红阳公司上诉称,经法院生效判决,陈鹏飞于2010年从公司暂支17万元,其中有10万元属于超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陈鹏飞辩称,红阳公司在所述案件中已抗辩该十万元是工资,法院判决认定的也是工资。陈鹏飞不同意抵销,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红阳公司欲将陈鹏飞曾暂支的10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是红阳公司就该笔10万元款项在生效案件中抗辩为支付陈鹏飞的工资,法院亦采信了该观点。现红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以此笔暂支款抵销本案陈鹏飞主张的款项,既未得到陈鹏飞的同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4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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