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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国青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国青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8日,张国青与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材公司)签订一对一个性课外辅导(数学)协议。由该公司承诺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辅导张国青的儿子数学并制定一套个人专用的数学计划和学习方案。每个课时45分钟,总计90个课时,每节课145元,一次性综合服务费300元,总课时费13,350元。后张国青缴纳了13,350元,并由时代天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爱才文化传播分公司开具发票。因张国青发现教学效果不好,故张国青的儿子在上了三次课后,停止继续学习。后因交涉未果,张国青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时代天材公司及时代天材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退回课时费13,350元、律师代为查档费500元、档案资料费66元、黄浦法院诉讼费50元、利息1,284.63元、车费255元、举证材料费(纸张费、复印费)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受教育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但应扣除实际已耗课时费及一次性综合服务费,故张国青要求时代天材公司及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退还课时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扣除已耗课时及一次性综合服务费,酌情支持12,715元。张国青其余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未有约定,且不符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时代天材公司、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退还张国青服务费12,715元;驳回张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时代天材公司及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
张国青上诉称,时代天材公司所派的授课老师未按约定由浅入深及细致完整地为张国青的儿子辅导数学,且每次授课的内容过多,无法达到预期的辅导效果。据此,张国青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
时代天材公司及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国青与时代天材公司签有“一对一个性课外辅导(数学)协议”,该协议书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已对解除协议后的费用结算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一次性综合服务费不予退还,若退款按照实际消耗的课时比例扣除”。张国青可按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退还已交付的课时费;但应扣除综合服务费及已授课部分的课时费。张国青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时代天材公司、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在履行系争协议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其要求时代天材公司及时代天材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利息及查档费等损失的费用,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国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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