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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顺子。 上诉人虞志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顺子。
上诉人虞志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金顺子查看了虞志坚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3509号汇宝购物广场一楼美食广场1F-C-07铺位的店铺,并作了相应了解后,经与虞志坚协商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店铺位置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3509号汇宝购物广场一楼美食广场1F-C-07铺位,转让费3万元,押金3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转让方式,虞志坚代表于婷与上海兆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宏公司)签订《上海汇宝食尚小吃合作经营合同》,金顺子向虞志坚支付转让费及押金后拥有该店铺的实际经营权,并同意代替虞志坚向兆宏公司履行《上海汇宝食尚小吃合作经营合同》所约定内容。2013年4月1日进场经营,店铺现有装修、厨具及货品全部转让金顺子使用,金顺子作为实际经营者,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店铺经营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虞志坚与兆宏公司所签订合同内规定的相关费用(营业提成、物业费、POS使用费、水电煤费、公共洗碗间水电费等);由于该铺位是因虞志坚关系取得租金优势,金顺子合同到期后,如有意愿继续经营的,虞志坚可配合与汇宝购物广场协商续租;其他,合同期满后如金顺子愿意继续经营,虞志坚无权要求金顺子退出经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顺子给付虞志坚转让费、押金合计6万元,虞志坚将商铺交付金顺子,金顺子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及布置,并添置了一些物品对外经营。
之后,虞志坚将于婷与兆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交给金顺子。
金顺子经营期间,兆宏公司向金顺子收取水电煤等费用,并开具了以金顺子为付款人的发票。
2013年8月8日至8月19日,因汇宝购物广场内部装修原因,兆宏公司通知金顺子停业。
2013年8月31日,金顺子接兆宏公司通知停止营业。
此后,金顺子与虞志坚交涉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店铺转让合同;2、返还转让费30,000元整;3、赔偿因租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12.50元;4、停业店铺12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109.36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顺子与虞志坚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有效期,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虞志坚承诺的合同期满后金顺子愿意继续经营的,虞志坚无权要求金顺子退出经营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期满后若铺位仍由虞志坚租赁使用,则上述承诺对虞志坚有约束力,若虞志坚自身没有租赁使用权,则上述承诺没有意义。金顺子称受虞志坚欺骗,但合同有效期就是5个月,虞志坚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费,有合同依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金顺子要求返还,缺乏依据,不能支持。金顺子为经营而采购设备及对铺位进行装修,是金顺子自愿承担的经营成本,风险自负,金顺子要求虞志坚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虞志坚有违约行为或重大过错,难以支持。合同有效期内,虞志坚应当保证金顺子能够正常经营使用争议铺位,但2013年8月8日至19日期间,因商场装修原因,金顺子被停止经营,该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虞志坚承担。酌定经济损失为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虞志坚赔偿金顺子经济损失4,000元;驳回金顺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5元,减半收取614.02元,由金顺子负担571.04元,虞志坚负担42.98元。
虞志坚上诉称,虞志坚与金顺子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金顺子代替虞志坚履行虞志坚与上家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金顺子收到商场装修通知后,可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并予以协商,商场装修是商场与金顺子之间的事,与虞志坚无关。金顺子已与商场达成协议,其要求虞志坚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据此,虞志坚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虞志坚不支付金顺子经济损失4,000元。
金顺子书面答辩称,无新证据及新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顺子与虞志坚签订《店铺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费为3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金顺子系因商场装修而在2013年8月8日至19日期间停止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系争《店铺转让合同》中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的相对方虞志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金顺子在合同履行期内被迫停止经营的具体情况,酌定虞志坚向金顺子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系争转让合同关系发生于金顺子与虞志坚之间,虞志坚与其上家的合作经营合同和其与金顺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虞志坚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向金顺子履行系争合同义务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虞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05元,由上诉人虞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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