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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晨迪。 委托代理人吴惠芬。 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声。 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旻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晨迪。
  委托代理人吴惠芬。
  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声。
  委托代理人徐惠忠,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旻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瑜萍。
  上诉人严晨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晨迪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芬、姜敏聪,被上诉人黄慧声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被上诉人李旻玥、被上诉人陈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李旻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李旻玥共向出借人黄慧声暂借得现金叁拾万元整(大写: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按所借款的月息3%计算。借款人保证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所借款项,如逾期归还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李旻玥……担保人陈瑜萍……”。2012年9月11日,黄慧声通过案外人林兴俊帐户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元转帐至李旻玥帐户,同月12日黄慧声将现金50,000元交付李旻玥。2012年10月起,李旻玥每月偿还黄慧声利息9,000元至2013年7月止。2013年8月,黄慧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旻玥和严晨迪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陈瑜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旻玥、严晨迪系夫妻,于2007年5月9日结婚至今。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旻玥自认向黄慧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李旻玥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黄慧声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黄慧声亦表示认可,故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李旻玥主张已偿还2013年8月利息5,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另,根据李旻玥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因双方原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黄慧声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并主张将李旻玥已支付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冲抵本金,于法不悖,应予准许。陈瑜萍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讼债务是否是李旻玥、严晨迪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根据李旻玥及严晨迪在庭审中的供述,家中的房屋贷款由李旻玥和严晨迪及其家人共同承担。其次,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旻玥、严晨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严晨迪称李旻玥长期未在家居住,且与黄慧声之子关系密切,但即便该些事实存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无必然关联,关键是并无夫妻经济分立的事实依据。据此,本案中不存在认定系争债务为李旻玥个人债务的法定事由,故李旻玥、严晨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旻玥和严晨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慧声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息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前已给付的现金90,000元先折抵前述利息,若有超出部分再折抵前述借款本金);二、陈瑜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严晨迪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已分居两年,且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系用于李旻玥个人挥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严晨迪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黄慧声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且对于出借人来说,无需了解夫妻关系相关情况,另原审庭审中严晨迪本人陈述系争借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可见不存在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旻玥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好,自己也未离家出走,系争借款用于归还房贷、家庭开销及抚养女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瑜萍辩称,女儿李旻玥与女婿严晨迪原来夫妻关系不错,因出现债务纠纷才影响了夫妻感情。借款完全用于家庭生活、归还房贷及抚养孩子,且女婿严晨迪有段时间没有工作,加重了家庭经济负担。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严晨迪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代办机票、代订酒店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徐亮委托上海中国青年旅行社代办其与李旻玥自上海至日本东京机票、酒店业务。该合同证明李旻玥与黄慧声儿子徐亮关系暧昧。2、林兴俊诉李旻玥、严晨迪、陈瑜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并说明该案目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3、李旻玥出具给林兴俊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担保人为陈瑜萍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并说明该借条即证据2所指诉讼中的证据。经质证,黄慧声认为严晨迪未提供证据1原件,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且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并不矛盾。李旻玥认为其确曾与徐亮一同赴日旅游,但当时同行的还有其他六人,并不存在双方关系暧昧的情况。陈瑜萍同意李旻玥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旻玥、严晨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现严晨迪以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仅凭其原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李旻玥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其与李旻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黄慧声知道该约定,结合严晨迪在原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49元,由上诉人严晨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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