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建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蒋金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余群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金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绿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 再审申请人梁建苇、蒋金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余群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绿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建苇、蒋金萍申请再审称,其因买房向银行贷款7.8万元,贷款于2002年1月16日发放,但其至今未收到该笔钱款,系两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了该笔钱款,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本案。 上海余群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7.8万元贷款当时作为房款支付给了卖家,故不同意梁建苇、蒋金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海余群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为梁建苇、蒋金萍买卖房屋提供居间服务,系争7.8万贷款于2002年1月16日发放,而双方交易结束后直到2013年梁建苇、蒋金萍才以未收到上述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梁建苇、蒋金萍自认于2003年3月协议离婚时谈及房款事宜,当时双方均否认自己收到钱款,至此梁建苇和蒋金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被侵害,故一审法院采纳上海余群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绿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认定梁建苇、蒋金萍的起诉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现梁建苇、蒋金萍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梁建苇、蒋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建苇、蒋金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