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寒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宓甜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爰潮。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伦公司)、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籁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伦公司、威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宓甜甜,被上诉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同嘉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开伦公司所有。2007年1月,昊大公司对海昌苑二期(包括扩大用地)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昊大公司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拆公司)负责实施房屋拆迁具体事宜。2010年10月18日,昊大公司与开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威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底层72.40平方米、二层61.70平方米,房屋性质企业自管房,用途为营业性用房。昊大公司应支付开伦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67,032.78元,该款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房屋装潢、房屋租赁、沿街面补偿、自购房补贴、设备迁移及重购安装等。同时,协议约定开伦公司收到昊大公司款项时,应向虹拆公司开具正规有效凭证,开伦公司收到虹拆公司一次性支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向昊大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另外,协议约定开伦公司同意被拆迁房屋于2010年10月20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昊大公司拆除。协议订立后,威籁公司曾于2010年12月30日与虹拆公司办理了被拆迁房屋内水、电、电话费用的清点手续,双方确认该房屋内所涉的上述费用已结清。同日,虹拆公司向威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时,双方对开具有效凭证是指收据还是发票产生争议,昊大公司拒绝支付款项。2011年3月2日,虹拆公司向开伦公司致函通知其在2011年3月15日搬离被拆迁房屋并交房。同月8日,威籁公司回函称签约后已于2010年底前向虹拆公司开具了合法有效的收据,但该公司拒收该有效凭证,致使其至今未收到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已构成违约。在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前,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同时要求虹拆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其才履行交房义务。嗣后,双方仍未各自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15日,昊大公司又致函威籁公司,要求其停止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装修、使用。同月19日,威籁公司回复表示由于昊大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提出解除协议。 原审另查明,威籁公司系开伦公司下属子公司,开伦公司授权威籁公司经营管理被拆迁房屋,经营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出租、出售、签订或解除拆迁类协议。动迁后,开伦公司曾于2010年10月15日向虹拆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即威籁公司)系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即开伦公司)全资子公司。同嘉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开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变更为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威籁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紫叶园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上海开伦置业有限公司,再于2013年2月6日变更为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昊大公司起诉要求开伦公司开具发票,同时搬离被拆迁房屋,将空房交付昊大公司。开伦公司、威籁公司反诉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8日其与昊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威籁公司经开伦公司委托代理签约等事项,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威籁公司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开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昊大公司与开伦公司的代理人威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符合有关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开伦公司收到拆迁补偿款项时,应当出具正规有效凭证。该约定虽未明确列明正规有效凭证为发票,但协议所涉补偿款系应缴税项目,开伦公司获得该款项理应依据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开伦公司只提供收据的行为,显属不当。昊大公司有权依据该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由此造成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开伦公司承担。审理中,昊大公司表示同意全额支付拆迁补偿款,并已将该款交由法院代管。现昊大公司要求开伦公司开具发票,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另协议约定开伦公司负有搬离被拆迁房屋并交付空房的义务,昊大公司要求开伦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合法有据,亦予以准许。至于开伦公司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应当向相关部门报批,未报批的,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未明确房屋动拆迁属于需报批事项,开伦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关依据加以证明。同时,协议也未就生效条件作约定。而且,开伦公司从未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批以及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也是对协议生效的确认。故开伦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协议解除一节,威籁公司经开伦公司授权虽以昊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昊大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但该解除事由并不成立,故开伦公司、威籁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协议解除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昊大公司支付开伦公司拆迁补偿款4,067,032.78元,开伦公司向昊大公司开具发票;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伦公司迁出上海市同嘉路XXX号,并将空房移交昊大公司;三、对开伦公司、威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开伦公司、威籁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开伦公司、威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30日有向上诉人付款或欲付款的行为,双方仅在该日进行过水电费的交接手续。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款项时,上诉人向其出具正规有效凭证,并未约定为发票,且开具发票系税法上的义务,应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付款后的法定期限内,开具发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已经有效行使解除权,系争协议无需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昊大公司辩称:昊大公司在双方办理水电交接手续时已经将款项转到拆迁实施单位虹拆公司名下,只是因为上诉人拒绝出具发票,被上诉人才未付款。合同未履行的过错在上诉人一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伦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9月1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上海开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方于2010年10月20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被上诉人方拆除,实际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水电费交接手续。2010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将应支付给上诉人方的拆迁补偿安置款转至拆迁实施单位虹拆公司名下。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方向被上诉人方开具收据,被上诉人方拒绝接受,并拒绝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具收据而非发票有异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时,上诉人开具正规有效凭证。依据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属于应缴税项目,应开具发票,上诉人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理应知晓正规有效凭证系发票而非收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只开具收据而拒绝付款,理由正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重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伦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威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