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威。 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美。 上诉人李剑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剑威、陈美美系邻居关系。李剑威系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陈美美系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处于公共通道处,开启后可以紧贴墙面,并不占用公共通道。李剑威认为陈美美家的防盗门向外开启时会影响其通行和安全,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美美将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美美在原审中提供由上海海鸿福船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事实情况证明”,记载:“(一)、住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陈美美家中的防盗门外启。本物业(上海海鸿福船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是不开具整改通知书。(二)、在1989年前防盗门外启到今,从没改变过结构。维持原状,以(已)成历史。”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美美在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防盗门完全开启后可以紧贴墙面,并不占用公共通道,故未影响李剑威的通行;而上海海鸿福船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事实情况证明”,证明系争防盗门自1989年前即已外启,陈美美从未改变过结构已成历史。李剑威虽确认上海海鸿福船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事实情况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海鸿福船物业自管房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事实情况证明”能够证明系争防盗门外启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且陈美美并未进行改动,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剑威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李剑威确认系争防盗门全部开启确紧靠墙面,且楼层通道处也安装照明灯,故原审法院认为系争的外启防盗门亦未影响李剑威的安全,李剑威要求陈美美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改为向内开启,因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剑威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剑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陈美美拆除系争的防盗门,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而原审法院擅自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陈美美将系争防盗门改成向内开启,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系争防盗门占用公共空间,经常处于半开半掩状态,影响上诉人及其家人的通行和安全。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美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防盗门并未对上诉人的通行及安全造成影响。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上陈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陈美美拆除外开启的防盗门。”而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陈美美将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变更为向内开启。”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原审法院2013年10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美美自行对系争防盗门进行了改建。经现场勘查,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605室外的公共通道宽度约110厘米;目前系争防盗门可开启的宽度已缩减至60厘米,向外开启后,其外沿至公共通道护栏的最小间距约47厘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在原审庭审中所陈述的诉讼请求已对其民事起诉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且上诉人亦未对该变更内容予以更正,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相邻各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认为系争防盗门对其与家人的通行及安全造成影响,因系争防盗门在完全开启时并不影响行人通行,现被上诉人又对系争防盗门进行了改建,缩减了可开启的门宽,即使半开启状况亦不足以对过往行人造成明显妨碍,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剑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