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碧 委托代理人毛光耀,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 负责人沈大钧。 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海峰。 一审被告陈惠民。 一审被告苏若霞。 再审申请人周碧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一审被告陈海峰、陈惠民、苏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碧申请再审称,其对陈海峰所借款项不清楚,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陈海峰的借款用于赌博,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而要求认定为陈海峰的个人债务。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辩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在借款的过程中,周碧提供了收入证明等材料,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周碧对借款事实是清楚的,故不同意周碧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驳回周碧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与陈海峰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因陈海峰违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西支行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笔借款发生在周碧与陈海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周碧在办理相关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收入证明等材料,故其现在称对贷款情况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贷款后的去向、用途,不构成借款的性质。因此,周碧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的申请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