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德金。 委托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松。 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金强。 委托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燕。 原审被告朱建忠。 上诉人顾德金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曾金强虽曾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德金系曾金强的岳父。2012年7月22日顾德金与罗松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顾德金)向甲方(罗松)购买上海市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层全幢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39,944元,乙方已支付5,018,383元,尚有余款5,021,561元未付。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开出全额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的当日(即2012年7月22日),将100万元汇到甲方指定帐户,2012年7月31日前将50万元汇至上述帐户。余款3,521,561元乙方于2012年8月28日前一并打入以上帐户。若乙方违反约定,每月应按购房总金额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曾金强、陈燕、朱建忠)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5月,罗松以顾德金仅支付了29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德金支付房款2,121,561元,并按每月301,198元向罗松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曾金强、陈燕、朱建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顾德金与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顾德金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0,048,383元。新天地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向顾德金开具购房发票2,009,677元,2012年7月18日开具发票7,021,561元,同年7月30日开具发票1,008,706元。2012年8月29日顾德金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原审审理中,罗松、曾金强均认可,2012后7月22日在罗松位于上海市松江泗泾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时,罗松、曾金强、陈燕、朱建忠在场,顾德金不在场。经顾德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德金的笔迹进行鉴定,协议中顾德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质证,罗松及顾德金、曾金强均无异议。 罗松称,因其在绿地集团公司享有工程款的债权7,021,561元,故新天地公司同意将系争房屋抵偿罗松的债权。后因顾德金、曾金强表示愿意购买,故双方签订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前,案外人顾某某向罗松汇款200万元,故余款为5,021,561元,后顾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8月7日向罗松汇款50万元,案外人陈某某于同年9月20日向罗松汇款50万元,另有2013年4月1日通过网银转帐给罗松的140万元现无法核实是何人汇款。罗松提供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书、汇款明细,经质证,顾德金、曾金强表示无法核实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付款明细与顾德金、曾金强无关。罗松另提供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房款7,021,561元系用工程款抵扣,该公司从未收到顾德金直接支付的该笔购房款。经质证,顾德金称购房款约702万元已支付,购房发票是顾德金的名字,且新天地公司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曾金强称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顾德金称,其与罗松及陈燕、朱建忠不认识,购买系争房屋是委托顾某某(系顾德金亲属)办理的,陈某某是顾德金公司的员工。至于他们向罗松汇款一事,顾德金不清楚。顾德金是全款向开发商购买房屋,但因公司比较大,故付款的凭证明细无法提供,但合同是顾德金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商向顾德金出具了购房发票,就证明顾德金不是向罗松买房,且顾德金已付清全部房款。 曾金强称,其与陈燕、朱建忠系朋友关系,并通过他们认识罗松。2012年7月22日的协议书确为曾金强所签,事后曾金强也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已全部付清,但付款凭证找不到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上顾德金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顾德金委托顾某某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顾某某曾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之后向罗松(协议书中指定的帐户)汇款两次,分别为200万元、50万元,协议签订后顾德金公司员工陈某某向罗松汇款100万元,上述款项中50万元及100万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二笔款项数额相符。顾某某、陈某某与罗松没有其他债务关系,也并不相识,不可能无故向罗松汇款,两人的行为可以证明顾某某与陈某某系受顾德金委托向罗松指定帐户汇款,证明顾德金明知协议书的存在,且同意向罗松汇款,以履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顾德金对于协议书已予以追认。顾德金称其系全款购房,但却不能提供相关支付房款的银行凭证或其他付款明细帐目。1,003万元的房款数目巨大,作为购房人应当能够提供出相关支付帐目,以证明其资金来源。现顾德金以公司较大为由,不能提供相关付款帐目,不符合生活常理,难以令人信服。新天地公司与顾德金直接签订预售合同,并向顾德金开具发票的行为,与罗松和顾德金签订并履行协议书并不矛盾。且新天地公司也出具说明,证明购房款系用工程款抵扣,未收到顾德金直接支付的房款7,021,561元,该情况说明可以采纳。综上,罗松要求顾德金支付所欠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曾金强辩称已向罗松付清房款,却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顾德金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所欠房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顾德金违反约定,每月应按购房总金额3%向罗松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曾金强、陈燕、朱建忠就上述支付款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曾金强、陈燕、朱建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另行向债务人顾德金追偿。陈燕、朱建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德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松支付房款2,121,561元;二、顾德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松支付违约金(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自2012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曾金强、陈燕、朱建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书中顾德金的签名经鉴定是伪造的,且顾德金未委托任何人代为签署该协议,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2、系争房屋是新天地公司所有,顾德金向新天地公司购买该系争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新天地公司向顾德金开具购房发票均可以证明该节事实;3、根据常理,任何一个人在购买房屋时首先确认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以及是否存在抵押或债权,并确认购房款的收款人,如新天地公司已将系争房屋用于抵扣拖欠罗松的购房款,则购房款应支付给罗松,而顾德金与罗松并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存在顾德金向罗松购买房屋的事情;4、在向新天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的整个付款过程中,顾德金是委托曾金强处理的,因为曾金强与顾德金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顾德金要求曾金强代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具体金额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判决或依法改判顾德金不承担向罗松支付2,121,561元房款的责任,上述支付责任应由曾金强、陈燕、朱建忠和罗松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罗松答辩称:1、根据罗松原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是10,039,944元,第三条约定了7,021,561元是进行冲抵的。在签订2012年7月21日协议书前,顾德金已支付了200万元。协议书上的字虽不是顾德金亲笔签订,但其一直在履行协议,由其亲属和员工进行付款。同时,新天地公司也证明顾德金没有将用以抵扣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新天地公司,而是通过工程款抵扣房款的余款形式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金强同意顾德金的意见,并称其欠顾德金约1,000万元左右,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余款由曾金强支付,本案涉及的是罗松与曾金强之间就协议书而产生的余款支付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原审被告陈燕、朱建忠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罗松提供上海绿地邻森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新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进一步证明罗松在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7,021,561元的工程款债权,系争房屋的7,021,561元购房款实际用于抵扣罗松的该项债权。顾德金、曾金强对上述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审理中,顾德金称其已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300多万元,并表示因其与曾金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委托曾金强代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顾德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曾金强虽认可顾德金的陈述,但并未提供其与顾德金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其代顾德金向罗松支付款项的相应凭证。而罗松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系争房屋的7,021,561元购房款系用罗松的相关债权予以抵扣,顾德金对2012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书的存在系知晓并以向罗松汇款的方式予以追认等事实,故对顾德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2元,由上诉人顾德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