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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达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忠,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信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达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忠,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信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某路xx弄x号x室非居住公房4.5间原由原上海市南汇县大团环卫所使用,后在此处创办大团木器厂。1969年,大团木器厂在上述房屋的西侧天井(东西宽约3.2米,南北长约10米)处搭建了廊棚。2006年,该廊棚因年久失修而坍塌倾覆。2012年7月初,丞信公司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将西侧天井的场地进行了清理,并恢复使用该天井围墙南门。倪国忠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某路xx弄x号x室房屋位于丞信公司租赁的上述房屋的北面。2012年7月初,倪国忠在房屋的南墙(即西侧天井的北墙)上开设一道门,通向西侧天井,并在西侧天井的西北角修建花坛(东西宽约0.6米,南北长约1.7米),又在花坛旁摆放盆栽植物。丞信公司为阻止倪国忠使用西侧天井,将倪国忠新开的门用电焊封死,在西侧天井的东部胡乱堆放了砖头。2012年10月,倪国忠将丞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达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恢复公共通道,将丞信公司恢复开设的西侧天井南门的钥匙交给倪国忠。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驳回倪国忠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丞信公司承租的上述公房的管理者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西侧天井为公共通道。
原审审理中,丞信公司起诉要求倪国忠:1、拆除破墙装的门,恢复原廊棚北墙原样;2、拆除在原廊棚内建的花坛,搬走原廊棚内堆放的花盆等杂物;3、搬走堆放在丞信公司屋檐下的杂物;4、赔偿因倪国忠破墙开门,丞信公司从市区来回处置等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300元。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关于西侧天井的使用权问题。丞信公司主张其租用原廊棚已40多年,故对廊棚所在的土地有独占的使用权。原审认为,基于租赁而来的使用权必然受限于所有权,其外延不可能超出所有权的范围,现丞信公司租赁公房的管理人都认为西侧天井为公共通道,故丞信公司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倪国忠向西侧天井开设门及在天井内建造花坛、摆放盆栽植物的行为是否给丞信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原审认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生产和生活中必然会给相邻方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但不是所有的负面影响都要予以消除,只有当负面影响超出他人的容忍限度之外,才构成相邻妨碍。倪国忠的行为对丞信公司的负面影响不大,丞信公司之所以不能容忍,根源在于其认为倪国忠“侵犯”了其对西侧天井的独占使用权。再次,关于倪国忠开设的门及建造的花坛是否违章建筑问题。原审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权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最后,丞信公司主张倪国忠在东侧天井靠近丞信公司公房屋檐下堆放杂物,倪国忠予以否认,丞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倪国忠是堆放人,也未举证证明堆放物给其造成无法容忍的负面影响。综上,法院对丞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对倪国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系违章建筑侵权引起的诉讼,是被上诉人违章搭建厨房,破墙开门,又把杂物堆放在上诉人屋檐下,故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西侧的廊棚属业主案外人陈伯铭家所有,上诉人在2000年接到有关方面通知,把落政公房退还给案外人陈伯铭。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只好向案外人陈伯铭租借廊棚和东面半间房屋用于进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国忠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其认为被上诉人倪国忠的相关行为侵犯了其对西侧天井的独占使用权,而对西侧天井究竟是否属于公共通道,是否属于相关业主的专用部位,则非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诉人基于此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缺乏依据。就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被上诉人倪国忠的相关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现实相邻妨碍以及是否涉嫌违章建筑的问题,原审判决已阐述了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充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为此,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丞信轻工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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