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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培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培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培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培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5月,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招标方式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x街坊xx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8月31日依法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在富润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过程中,董培义于2013年7月在该地块上搭建围墙,并停放挖土机。嗣后,因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富润公司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培义立即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x街坊xx丘内擅自搭建的围墙拆除,移走障碍物,排除妨害。
原审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富润公司作为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对系争地块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富润公司对系争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董培义在该地块上搭建围墙、停放挖土机的行为确实有碍于富润公司的正常施工,现富润公司要求董培义排除妨害,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董培义辩称富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其合法取得的建筑物,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对此董培义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董培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x街坊xx丘内搭建的围墙拆除,移走障碍物。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董培义负担。
判决后,董培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其于2005年以合法的手续向案外人上海周浦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周浦工贸公司)整体受让康桥镇沪南公路西、康桥绣衣厂北、面向马路的经营场所,共有门面房四间及围墙内所有建筑物、五吨行车一部、电话二门和水电等,房屋总面积864.70平方米,占地2.03亩。其在付清出让款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后,将上述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杨万根使用。2007年,富润公司为系争地块开发事宜与董培义交涉,但未果。2012年11月,富润公司恶意诉讼,与案外人杨万根达成(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并在调解协议达成次日即强行将董培义所有的上述围墙、厂房、设备等拆除(目前只保留一间半门面房)。为维护自身权益,2013年7月,董培义在原围墙旧址上重新搭建围墙。董培义认为,其与富润公司发生的系补偿安置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调查质证即判决富润公司胜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润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润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董培义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4月27日,原南汇县康桥镇人民政府工业贸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康桥镇工贸办、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宏海物资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临时用地的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地属康桥镇秀龙、营房区域内临时使用2.0301亩的场地,该区域属康桥镇政府所有。二、使用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三、使用费1999年12月31日前已付清。从2000年1月1日起,每年20,000元整。先付后用。四、乙方必须在临时证有效期内使用,到期后乙方如再需使用,应办理延期申请手续,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五、乙方在所用场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或移作他用,否则作为违章建筑,甲方有权予以拆除。……七、乙方在用地上的建筑物,当国家、集体需要开发,动用该场地时,应无条件拆除,甲方不作赔偿。
2005年7月1日,董培义(乙方)与案外人周浦工贸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座落在康桥镇沪南公路西、康桥绣衣厂北、面向马路的经营场所,共有门面房四间及围墙内所有建筑物、五吨行车一部、电话二门和甲方申请的水电等整体出让,乙方有意受让。二、出让金额总价为300,000元,由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甲方开具收据。三、原由甲方每年交给康桥镇秀龙二组的30,000元土地使用费(除四间门面房土地外)从出让日起由乙方长期支付。四、该出让屋原租借合同已于2002年2月到期,甲方已敦促租借人杨万根在2005年6月30日前迁出。原租借人的去留由乙方决定。五、出让后该土地上所有建筑物、设施,如遇动迁,则由乙方全权和动迁方商谈,补偿由乙方所得。
2007年4月3日,就董培义受让的系争地块上的建筑物,上海港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房屋估价单》,估价金额总计271,129元。
2012年7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南汇县康桥镇人民政府工业贸易办公室(下称‘康桥镇工贸办’)曾于1999年4月27日将原康桥镇秀龙、营房区域(现属于某某镇x街坊xx丘)内2.0301亩场地(下称‘系争场地’)提供给上海宏海物资联合公司(下称‘宏海公司’)临时使用,并签署了《关于临时用地的协议》(下称‘《协议》’)。根据《协议》,使用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且该《协议》中明确:(1)宏海公司在所用场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未经康桥镇工贸办同意不得擅自转让、买卖或移作他用,否则作为违章建筑,康桥镇政府有权予以拆除;(2)宏海公司在用地上的建筑物,当国家、集体需要开发,动用该场地时,应无条件拆除,康桥镇工贸办不作赔偿。《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办理延期手续。康桥镇工贸办亦未将该场地提供给其他任何人使用,更未收取过任何土地使用费。2003年5月,上海富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富润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依法取得了包括该系争场地在内的某某镇x街坊xx丘的土地使用权,故除富润公司外,系争场地上不应存在其他合法使用权人。在富润公司对该场地开发建造前,该场地上亦不应存在任何合法建筑物。如有除富润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仍在使用该场地的,应属侵权行为。特此说明。”
本院还查明,宏海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9日,于2003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实际投资人为上海市周浦商业总公司和工商银行南汇支行工会。
案外人周浦工贸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日,于2004年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实际投资人为上海市周浦商业总公司。
本院认为,董培义上诉拒绝迁出系争地块的主要理由系其认为,其合法受让系争地块上相应的建筑物等,在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富润公司要求其迁出系争地块、排除妨害,缺乏依据。对此,从来源看,系争建筑物实际系案外人宏海公司基于1999年4月27日与康桥镇工贸办的《关于临时用地的协议》而搭建,该协议约定,宏海公司用地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宏海公司不得擅自转让系争建筑物,且在系争地块需要开发时宏海公司应无条件拆除且不获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培义系于2005年7月1日受让系争建筑物,暂且不论周浦工贸公司是否有权出让系争建筑物,董培义受让系争建筑物时上述协议约定的用地期限早已届满,且富润公司在董培义受让系争建筑物之前已于2004年8月31日合法取得系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系争建筑物亦应予以拆除,而董培义在受让系争建筑物时亦应对其来源、合法性、权利人等情况明知且认可。鉴于此,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系争建筑物的实际来源等情况,富润公司在合法受让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要求董培义迁出系争地块并拆除相应的搭建物。如果董培义认为富润公司要求其排除妨害损害其相应权利的,基于系争建筑物的性质等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出让方主张相应权利,但其拒绝迁出系争地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此,上诉人董培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其未根据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有针对性地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批评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董培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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