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淼。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静萍。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萍,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峰、刘淼、刘德龙、吴静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期间,刘峰、刘淼、刘德龙、吴静萍作为委托人甲(出售)与梁琼、王国胜作为委托人乙(买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委托人甲的房地产坐落于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03平方米,委托人甲委托事项为出售,委托人乙委托事项为买入。补充条款中约定,乙方对该物业现状已充分了解并认可;乙方支付甲方总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万元;签订本合同,乙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甲方交房,乙方支付购房款5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公证手续,2008年1月30日前乙方支付购房款5万元,2008年12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购房款全部付清,产权过户费用按政策规定各自自理;甲方该物业内装修、3只空调、淋浴器、煤气、闭路电视、维修基金及其他固定设施均已包含在房价内。合同落款处,刘德龙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梁琼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2007年8月16日,刘德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琼购买系争房屋定金10万元;同年8月30日,刘德龙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梁琼购买系争房屋房款50万元。同日,刘德龙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德龙方现已将系争房屋以79万元价格出售给王国胜方,因该房屋刘德龙方买到手不到五年,故双方协商于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产证过户手续。此房从即日起已属王国胜方所有。2007年9月期间,刘德龙方向王国胜方交付系争房屋,该房屋经王国胜方装修后入住至今。 王国胜方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刘德龙方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王国胜方名下,王国胜方愿意在过户同时向刘德龙方一次性付清房屋尾款19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刘德龙方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四人就该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原审再查明,刘德龙方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要求解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居间协议,要求王国胜方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在该审理期间,梁琼、王国胜向法院以代管款的形式支付19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国胜方代理人表示,其从当事人处得知在合同签订之后,刘德龙方的确来联系过王国胜方,但其目的并非催要房款,而是直接要求王国胜方迁出房屋、解除合同,不存在经过派出所和居委会调停的事实,但由于刘德龙方至系争房屋内骚扰王国胜方,王国胜方报过警。对此刘德龙方代理人表示,在(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案件审理中,刘德龙方向代理人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就具体向王国胜方催讨的时间和方式已无法清楚记起,但肯定是不间断地催要的,刘德龙方的陈述是符合常理的,刘德龙方作为出售方,房屋已经交付,势必要求王国胜方付清房屋尾款,没有理由上门要求王国胜方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的补充条款将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交易的具体条款进行约定,包括房屋坐落、总价、付款期限和方式、交房时间、过户条件等,据此双方就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应已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王国胜方已向刘德龙方支付房款60万元(含定金10万元),并实际取得房屋入住至今。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双方过户的同时王国胜方付清全部购房款。然时至今日,双方未就系争房屋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王国胜方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要求刘德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德龙方关于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向王国胜方催要房款一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对该抗辩无法采信。王国胜方自愿向刘德龙方在过户同时付清房屋尾款19万元及利息,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约定的原过户日期,原审法院确认由王国胜方向刘德龙方支付19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据此,判决如下:一、刘峰、刘淼、刘德龙、吴静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给梁琼、王国胜;二、梁琼、王国胜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向刘峰、刘淼、刘德龙、吴静萍一次性支付房屋尾款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刘德龙、吴静萍、刘峰、刘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德龙按约履行,并无违约之处。刘德龙方向王国胜方交付房屋后,刘德龙方不断上门催讨房屋尾款。王国胜方未按约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刘德龙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国胜、梁琼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胜、梁琼辩称,刘德龙方并未催讨房款,而是不断要求王国胜方退房,扰乱了其正常生活。王国胜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刘德龙方提供了2008年9月22日律师函、2013年11月22日居委会证明、2013年11月25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催讨过程以及王国胜方拒付房屋尾款的事实。王国胜、梁琼表示,9月22日律师函真实,但是该律师函并未催讨房屋尾款,而是要求解除合同。居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不是新证据,不质证,且该证明只是转述材料,相关人员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对于房屋买卖的重要条款都作了具体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刘德龙方于2007年9月将房屋交付给王国胜方,王国胜方也已经支付大部分房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办理过户同时王国胜方付清尾款。原审判决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王国胜方支付尾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德龙方二审中提供的律师函、居委证明等也均表明刘德龙方除了要求房屋尾款之外,还提及补偿款、解除合同等诉求。刘德龙方无证据证明其愿意协助王国胜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在此情况下,王国胜方未支付房款,确情有可原。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上诉人刘德龙、吴静萍、刘峰、刘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虞恒龄 审 判 员 张 松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