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付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云。 上诉人上海付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自当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付驰公司未为徐晓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7日,徐晓云在工作中致右脚小脚趾外伤。2013年3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伤为工伤。同年6月19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徐晓云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获支持。付驰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后判令付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晓云医疗费1,300.20元、鉴定费350元、2012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期间工资4,655.17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9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上诉人付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徐晓云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徐晓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驰公司对被上诉人徐晓云的工伤鉴定结论所持之异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付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