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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惠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同。 原审被告干利花。 原审第三人上海亚玫时装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惠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惠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同。
原审被告干利花。
原审第三人上海亚玫时装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上诉人姚惠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7月31日,姚惠忠、干利花经登记结婚。2010年4月1日,姚惠忠向叶天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承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上海亚玫时装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玫公司)以及案外人A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当日,姚惠忠又承诺在约定之外再增加8%的年息。次日,叶天同指令案外人B公司向姚惠忠指定的收款人即本案亚玫公司汇款200万元。因姚惠忠、干利花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叶天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姚惠忠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干利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的借款人系姚惠忠还是亚玫公司。经查,根据叶天同提供的借款协议,姚惠忠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同时又由亚玫公司盖章。由于亚玫公司印章的位置跨越了“借款人:”、“担保人:”两处,根据该证据,的确难以判断亚玫公司的地位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根据借款当日姚惠忠出具的承诺书,其是以“本人”名义对于借款利息做出了承诺。根据有关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其又是以借用人(抵押人)的身份以自己的房产为所欠叶天同债务设立抵押。根据有关的还款保证书,姚惠忠进一步明确了系“本人”向叶天同借款,并以“本人”名义承诺了还款日期。故对于姚惠忠在涉案借款中的身份认定为系借款人而不是亚玫公司的代理人。叶天同和姚惠忠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姚惠忠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叶天同关于要求姚惠忠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干利花与姚惠忠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叶天同要求干利花对于姚惠忠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惠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天同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干利花对于姚惠忠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400元,由姚惠忠负担。
判决后,姚惠忠不服原判,上诉称,姚惠忠只是代理亚玫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亚玫公司。原审中被上诉人叶天同提供的有姚惠忠签名的还款保证书中的借款130万元以及姚惠忠用自己所有的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51弄1幢1单元902室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并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均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姚惠忠、干利花承担归还借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天同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天同辩称,从涉案的借款协议形式上看,虽较难分辨借款人是谁,但根据姚惠忠单方通过中间人朱某转交给叶天同的还款保证书(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上明确借款人为姚惠忠本人的事实,以及之后经叶天同催讨,姚惠忠还将其个人所有的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51弄1幢1单元902室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结合目前双方间除了本案的借贷关系以外双方个人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姚惠忠个人。故姚惠忠夫妻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干利花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第三人亚玫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惠忠向叶天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2010年4月1日借款人签名为姚惠忠的借款协议,及同日姚惠忠出具的承诺书(即姚惠忠本人承诺在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基础上增加相应利息),以及姚惠忠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抵押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所印证。鉴于本案审理中姚惠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姚惠忠、干利花夫妻共同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其合法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详尽的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现上诉人姚惠忠否认其个人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认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姚惠忠个人欠叶天同其他借款,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确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亚玫公司,并请求改判驳回叶天同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姚惠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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