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广霖。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菊。 委托代理人徐惠平。 上诉人杜广霖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广霖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上诉人徐惠平、郑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杜广霖与郑桂菊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儿子随郑桂菊共同生活,由杜广霖每月支付3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航路某弄某号10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01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及儿子名下的房产,离婚后归郑桂菊与儿子所有,杜广霖配合郑桂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郑桂菊负担,为保障儿子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杜广霖放弃该套房产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等。2009年2月1日,郑桂菊及其儿子杜啸共同起诉杜广霖,要求确认1001室房屋、面积为80.16平方米的房屋归其与儿子所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郑桂菊及其儿子所有。2010年1月12日,杜广霖起诉郑桂菊,要求郑桂菊归还属杜广霖所有的40瓶酒等财物。郑桂菊辩称未曾见到前述财物。为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杜广霖诉讼请求。 2013年2月25日,郑桂菊、徐惠平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3日,郑桂菊及其儿子共同与上海乾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3年5月19日,郑桂菊在1001室房屋出售过程中,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其儿子未满18周岁,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另一位监护人即杜广霖到场签字。杜广霖到场后向郑桂菊索要售房款,因郑桂菊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了争执。嗣后,徐惠平单独向杜广霖出具150,000元的欠条,使杜广霖在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签了字。2013年6月19日、6月23日,杜广霖致电郑桂菊,郑桂菊回短信让杜广霖与徐惠平谈,并说“本周对方贷款要到了,我们先把钱付掉,就会了结你的事,不要这样催,别把人人都想得那样坏”。 2013年7月26日,杜广霖以徐惠平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于规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29日,杜广霖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惠平返还欠款150,000元。徐惠平辩称,郑桂菊的房子在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准备过户,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要求杜广霖作为监护人签字,杜广霖提出郑桂菊给其500,000元,否则不签字,如果杜广霖不肯签字会造成交易不成,郑桂菊需承担违约责任。为促成交易成功,其在劝说杜广霖无效后,未与郑桂菊商议,与杜广霖单独在交易中心旁边一点心店擅自写了欠条给杜广霖。出具该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其系局外人,无权处分郑桂菊的婚前财产,系为尽快促成交易而忽悠了杜广霖。故不同意杜广霖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其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针对徐惠平的反诉请求,杜广霖辩称,徐惠平出具欠条时、徐惠平、郑桂菊、杜广霖及买家、中介均在场。杜广霖打酒的官司已经输了,不可能还会向郑桂菊要酒钱。徐惠平不具有反诉主体资格,因为徐惠平是代理行为。即使徐惠平的行为未得到郑桂菊的授权,徐惠平的承诺行为也得到了郑桂菊的追认,徐惠平出具的欠条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徐惠平的反诉请求。针对杜广霖的诉讼请求,郑桂菊辩称,双方离婚是杜广霖有外遇,杜广霖一直未抚养过儿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短信是与杜广霖谈抚养费和酒的问题,是杜广霖移花接木。闵行区法院判决后,其从未承诺过给杜广霖500,000元。2013年5月19日交易时,因儿子是未成年人,房产交易中心按规定要求杜广霖签字,对徐惠平出具欠条其不清楚,郑桂菊不同意给杜广霖钱双方才在交易中心发生争吵的。欠条形成当时其并不在场,否则决不会让徐惠平签字的。此事是法院传票来后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杜广霖的诉讼请求。 另,2013年9月26日,杜广霖的儿子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广霖补付自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30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浦少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广霖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及从2013年10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300元抚养费。 原审认为:杜广霖与郑桂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登记于双方及儿子名下的系争房屋归郑桂菊及儿子所有,且由(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杜广霖所谓假离婚之辩不能成立,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假离婚之说。杜广霖认为郑桂菊同意变更离婚协议内容,分给其房屋转让款500,000元,但杜广霖未让郑桂菊出具承诺书;杜广霖提供的短信仅说明郑桂菊答应于支付了购房款(郑桂菊与其儿子已签订购房合同,需支付相应购房款)后了结与杜广霖之事,但郑桂菊予以否认,认为短信系回复杜广霖多次催讨酒的事宜,故杜广霖认为徐惠平出具的欠条系经郑桂菊同意的观点依据不足,法院难予采信。房产交易登记部门要求在房产交易中,涉未成年人的物权转让须由其监护人共同签字,其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郑桂菊与其儿子协商后转让房产的行为,既未低价抛售,也无侵吞其儿子合法财产的行为,而是为其和儿子改善住房条件购买新房,并未损害其儿子的合法权益,杜广霖理应积极协助以履行监护人的义务。杜广霖应当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正当行使监护权,而不得权利滥用。但杜广霖却以不签字为胁迫,企图从中谋取自己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也损害了被监护人其儿子的合法权益,与监护法律制度相悖,亦与房产交易登记部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悖,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徐惠平对郑桂菊及其儿子的财产并无处分权利,也未得到郑桂菊及其儿子的授权,其擅自处分郑桂菊及其儿子房屋转让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郑桂菊及其儿子合法权益的损害,对郑桂菊及其儿子不具有约束力。杜广霖于郑桂菊及其儿子转让的房屋中并无所有权或债权,徐惠平与杜广霖之间本无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其于郑桂菊受杜广霖胁迫之时,为避免郑桂菊及其儿子因违约而遭受经济损失,经劝说无效,故无奈“忽悠”杜广霖而出具欠条以获得杜广霖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徐惠平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杜广霖对徐惠平的反诉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要指出的是,徐惠平在郑桂菊受胁迫时,为维护郑桂菊及其儿子的合法权益,可劝说郑桂菊及其儿子通过合法途径救济,其采用“忽悠”杜广霖的方法以骗取杜广霖签字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社会的稳定、和谐、有序发展靠大家遵纪守法、恪守公民道德,合法维护权利、积极履行义务,而非以诈治诈、以暴制暴。为对徐惠平的不当行为以示惩戒,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徐惠平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杜广霖欠款150,000元的欠条;二、驳回原告杜广霖要求被告徐惠平支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杜广霖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徐惠平负担。 判决后,杜广霖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由于杜广霖与郑桂菊曾经是为了动迁分房而假离婚,才在离婚协议书中将1001室房屋产权处分为归郑桂菊及杜啸所有,后由假离婚变为真离婚,虽然(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根据离婚协议书判决1001室房屋归郑桂菊、杜啸所有,但郑桂菊曾口头答应要给付500,000元给杜广霖。1001室房屋出售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了分歧,徐惠平作为郑桂菊现任丈夫调解并写下了150,000元的欠条,这是对1001室房屋售房款达成的新的约定。且从上诉人与郑桂菊的短信来往看,郑桂菊是知晓并认可这150,000元欠条之事。即使郑桂菊不知晓,也应由徐惠平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惠平、郑桂菊共同辩称:1001室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郑桂菊及其儿子所有,郑桂菊没有理由在判决之后还要支付房款给上诉人,杜广霖与郑桂菊之间有多次诉讼,存在不少纠纷,郑桂菊并未说过要支付售房款给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之时,只有杜广霖和徐惠平两个人,如果郑桂菊也在场,杜广霖肯定会让郑桂菊签字的。事实上是徐惠平为了能够帮助郑桂菊办理1001室房屋的出售手续,在未取得郑桂菊的授权的情况下,无奈以欠条的方式让杜广霖配合签字,但其并无处分房款的权利,也不是徐惠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杜广霖与案外人张英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生育一女杜晨瑶。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被上诉人徐惠平出具的150,000元欠条是否具有依法可予撤销之情形以及是否应该继续履行欠条之义务。上诉人杜广霖称,其与被上诉人郑桂菊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向动迁部门多争取利益而进行的假离婚所签订的,之后上诉人并未拿到动迁房屋,郑桂菊曾应允多支付其1001室房屋的售房款;在1001室房屋出售时,因需要其作为监护人至交易中心签字的时候,上诉人也与郑桂菊就售房款一事产生了争论。在此,法院明确指出,上诉人杜广霖与被上诉人郑桂菊系经民政部门合法登记而离婚,故不存在杜广霖所称假离婚一说。但离婚协议书将财产性权利均归于女方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杜广霖与郑桂菊于2007年9月12日协议离婚,杜广霖于2009年6月30日又登记结婚,郑桂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广霖存在过错而须净身出户之情形;同时,杜广霖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60号郑桂菊、杜啸提起的系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即提出双方系假离婚而不同意郑桂菊、杜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杜广霖与被上诉人郑桂菊就1001室房屋仍旧存在经济上的纠葛的可能性较大,这也很可能是上诉人杜广霖在交易中心要求获得一定的1001室房屋售房款的原因。而徐惠平作为郑桂菊的现任丈夫,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知晓郑桂菊与杜广霖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于出面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主动提出向杜广霖出具150,000元的欠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表明以此可以尽快了结两个家庭之间就1001室房屋存在的纠葛,因此徐惠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由于杜广霖与郑桂菊关于酒的纠纷已经于2010年判决,关于杜啸抚养费的案件也是在2013年9月份才起诉,故郑桂菊于2013年6月份回复杜广霖的短信内容应该即是本案涉及的1001室售房款的纠纷,郑桂菊、徐惠平应是知晓就1001室房屋的售房款的处分是与上诉人杜广霖相关的,即郑桂菊对欠条之事亦是事后承认的。徐惠平如果认为杜广霖拒绝签字的行为构成对郑桂菊、杜啸财产利益的侵害,亦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不存在杜广霖乘人之危致徐惠平迫不得已而写下欠条,故徐惠平主张的撤销欠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之情形。综上,现杜广霖主张徐惠平应当履行欠条之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徐惠平系受到胁迫,采用“忽悠”的方法才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系助长了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广霖的上诉请求,既符合事实,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6号民事判决; 二、徐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广霖欠款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徐惠平要求撤销其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给杜广霖欠款150,000元的欠条的反诉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均由徐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