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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 上诉人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
上诉人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茂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丽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茂达公司系2002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LED照明产品与系统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安装服务,在环保设备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紫外消毒设备的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实际开展的业务为“LED照明产品与系统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安装服务”。广茂达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王丽萍于2003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在广茂达公司处工作,并于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担任广茂达公司战略业务事业部总经理,兼任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
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公司)系由王丽萍和韩勇作为发起人,于2005年3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的名称为上海婷诺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王丽萍出资160万元,韩勇出资40万元,王丽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室内外灯光设计、灯具产品安装维护、园林绿化工程、销售石材、酒店设备、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2009年8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勇。2010年7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明振环境景观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同百灯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润,经营范围变更为灯光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材料,酒店设备,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汽车零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家电,会展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照明设备与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从事货物运输、技术进口出。目前,丽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韩勇(出资300万元)和王丽萍(出资7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丽萍,经营范围为从事光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灯光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建筑材料、酒店设备、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车零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纺织原料的销售,会展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照明设备与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茂达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王丽萍于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担任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系广茂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广茂达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王丽萍在担任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未经广茂达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广茂达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广茂达公司同类的业务,若王丽萍违反该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广茂达公司所有,给广茂达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广茂达公司主张王丽萍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从事了与公司同类的业务,王丽萍对广茂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在王丽萍担任广茂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丽业公司实际开展的业务仅为礼仪服务和会务服务,故广茂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广茂达公司提供的证明王丽萍开展与广茂达公司同类业务的证据为2013年8月19日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丽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显示的丽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广茂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丽业公司当前的经营范围。即使根据王丽萍提供的丽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也只能证明丽业公司在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的经营范围与广茂达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而经营范围只是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而非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实际开展的业务。况且在王丽萍担任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丽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销售石材、酒店设备、礼仪服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因此,仅凭丽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广茂达公司存在重合不足以证明王丽萍在担任广茂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通过成立丽业公司,实际开展了与广茂达公司同类的业务。由于广茂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广茂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广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广茂达公司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现广茂达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79.22元,由广茂达公司负担。
广茂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广茂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丽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内容是本案关键,但原审未对此进行审查,仅以丽业公司与广茂达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证明丽业公司实际开展了与广茂达公司同类的业务为由驳回了广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广茂达公司初步举证了丽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王丽萍认为丽业公司实际开展的业务仅为礼仪服务和会务服务,王丽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丽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内容由王丽萍掌握,相关举证责任应由王丽萍承担。2、王丽萍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其行为涉及的收入应归广茂达公司所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广茂达公司章程亦是如此规定。但王丽萍任职期间设立经营范围与广茂达公司重合的丽业公司,并有营收,且数额巨大。广茂达公司申请对丽业公司2009年至2011年营收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明确相关事实。
王丽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丽萍不存在广茂达公司所说违反勤勉义务情况。王丽萍是丽业公司股东,但丽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只有一项与广茂达公司相同,而且王丽萍也未参与丽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王丽萍合法所得工资不应返还,广茂达公司的要求违反劳动法。
本院审理期间,广茂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竞业限制协议书,欲证明王丽萍在广茂达公司任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若违反须承担违约责任;2、工资发放记录,欲证明王丽萍在广茂达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王丽萍质证认为:对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对王丽萍在广茂达公司任职期间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资发放记录由广茂达公司制作,单以此不足以证明王丽萍任职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王丽萍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王丽萍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广茂达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广茂达公司认为王丽萍系丽业公司股东,在担任广茂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通过丽业公司从事与广茂达公司同类的业务。对此,广茂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王丽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本案中,广茂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丽业公司与广茂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不能证明丽业公司实际开展了同类业务,更不能证明王丽萍参与了经营,或利用职务便利为丽业公司谋取了本应属于广茂达公司的商业机会。故以广茂达公司现有的举证,本院难以采纳其主张。对于广茂达公司要求对丽业公司营收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因广茂达公司举证尚未达到应有的证明程度,司法审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茂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58.44元,由上诉人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雯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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