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中。 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权。 上诉人王玉中为与被上诉人周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周权与王玉中因合伙经营解散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权向王玉中转让49%股份,王玉中给付周权转让款人民币140,000元,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付105,000元、余款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2011年7月1日,王玉中出具《还款协议》,言明:王玉中还欠周权29,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每月还1万元,三个月还清,如违约,每月增利息10%。之后,王玉中给付周权12,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周权与王玉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王玉中是否付清余款17,000元。对此,王玉中辩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6日付清余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提供《收条》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但王玉中的辩称意见难以成立,理由如下:1、王玉中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分期支付周权转让款,根据该付款方式,王玉中每次付款后应当要求出具收条作为结算凭证,而王玉中辩称其付款后未要求周权出具收据,且已有收据也未保留的意见,显然不符常理。审理中,王玉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全部收据以证明其结清全部转让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王玉中辩称此前的付款未要求周权出具收据,则理应在付清余款时要求周权在《收条》中明确全部结清。王玉中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玉中欠款人民币贰万元”,内容上无法反映结清全款,也未说明包含违约金,故该《收条》在内容上难以证明其辩称已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主张。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收条》的落款时间“2011.11.16”的字迹,既非周权所写,也与上面文字非同一时间同一支笔所写,故该《收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难以证明王玉中所主张的该《收条》是2011年11月16日由周权出具。4、王玉中对《收条》形成的陈述与原审所述不一致。原审中,王玉中陈述《收条》是周权当其面所写,并确认所有文字均是周权所书;而本案中,王玉中称周权等2人来王玉中处讨款,《收条》也不是当面所写。鉴于王玉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王玉中辩称《收条》形成于2011年11月16日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周权所述属实,王玉中应当偿付余款17,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周权主张违约金5,1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中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权股权转让款17,000元;二、王玉中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权违约金5,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1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0,361元,由王玉中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玉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11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系对前面还款的总结,王玉中未保留先前还款的收条符合常理。二、2011年11月16日收条系周权出具,是否出自同一支笔、是否是同一次书写与王玉中无关。综上,上诉人王玉中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权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权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玉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收条是否是周权收到王玉中归还本案系争款项所出具。周权认为该张收条是因王玉中归还《还款协议》前的欠款而出具,王玉中认为系因归还本案系争款项17,000元和违约金共计20,000元而出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11年11月16日收条上签署日期与收条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与其他文字非连续书写形成,与周权笔迹也非同一人书写,故该鉴定结论与王玉中称收条系周权在王玉中处书写的事实不能对应,本院不能认定收条系周权在2011年11月16日出具。况且,收条上确认的金额多于系争款项,王玉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3,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提供其在《还款协议》之前还款时周权出具的收条,以排除收条系因《还款协议》之前还款所出具的可能。综上,本院难以采信王玉中的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上诉人王玉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