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瑾。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上诉人戴瑾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 上诉人戴瑾、戴国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晓东与戴瑾原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戴瑾与戴国光系父子关系。2010年9月1日,戴瑾作为借款人、张晓东及其开设的上海玉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韩雪峰出具一份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除约定2010年9月30日归还8万元,2010年10月30日归还10万元外,还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需每日支付滞纳金500元。之后,由于戴瑾未按约定归还案外人韩雪峰借款,张晓东遂于2011年11月10日代戴瑾将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归还了案外人韩雪峰。事后,张晓东虽多次向戴瑾催讨,但未果。张晓东遂于2012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戴瑾偿付代为归还的借款。2012年9月11日,戴国光向张晓东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由其本人对戴瑾拖欠张晓东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代为偿还担保借款1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并自愿以登记于本人名下的位于历城路100弄6号1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希望张晓东宽限归还期,张晓东遂撤回了起诉。之后,由于戴瑾及戴国光迟迟未归还上述钱款,张晓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戴瑾偿付张晓东代为归还的18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晓东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8万元的利息,戴国光对戴瑾承担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戴国光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落款为“戴国光”出具的担保书、落款为“戴瑾”的欠条及借条是否为戴国光、戴瑾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戴瑾、戴国光仅要求对担保书上“戴国光”的签名是否系戴国光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0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作出鉴定意见,即担保书上落款处的“戴国光”签名系戴国光所写。为此,戴国光花费鉴定费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东代戴瑾归还韩雪峰借款及戴国光自愿为张晓东代戴瑾偿还借款1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之事实,由戴国光自立的担保书、案外人韩雪峰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在案佐证,故戴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晓东要求戴瑾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张晓东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戴国光作为戴瑾的担保人,理应对戴瑾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戴国光称其从未在担保书上签名,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况且根据相关单位的笔迹鉴定,该份担保书落款处的签名系戴国光本人所写,故戴国光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戴瑾归还张晓东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戴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8万元逾期还款利息;戴国光对上述戴瑾的全部清除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戴瑾与戴国光共同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戴国光负担。 戴瑾、戴国光上诉称,并无证据证明戴瑾与韩雪峰之间有借贷关系,也无张晓东为戴瑾还款的证据,张晓东要求戴瑾还款,并由戴国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戴瑾、戴国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晓东的原审诉请。 张晓东辩称,系争18万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有相关证据为证,戴瑾及戴国光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晓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案外人韩雪峰归还戴瑾所欠的18万元借款;对此事实,已有戴瑾出具给韩雪峰的借条及韩雪峰所写的收条等证据为证,且戴瑾在原审答辩中也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故应予认定。张晓东向戴瑾行使追偿权,要求戴瑾返还18万元并支付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戴国光自愿出具担保书,为戴瑾还款作担保,故应对戴瑾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戴瑾及戴国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戴瑾、戴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