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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献强。 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平。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献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平承包经营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靳献强。
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忠平。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献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平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献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律师,被上诉人王忠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靳献强(乙方)与王忠平(甲方)签订《碧桐枝酒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位于上海市银都路3500号的碧桐枝酒家,承包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月承包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500元;甲乙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二个月的承包金71,000元;乙方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为二个月为一期,先支付后使用,乙方应在25日前向甲方支付;乙方须在承包期满之日退出承包的酒店,同时经甲方验收该酒店无设备损坏及欠缴的所有应付帐款十天内,返还乙方所交的承包保证金;签订合同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签订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如拖欠租金,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酒店,并有权拒绝返还承包保证金;乙方承包期内若想转包可与甲方协商,并将应付的所有帐款结清,以防债务纠纷;在乙方承包期内酒店所有应付的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负责,不得拖欠;承包期满,甲方有义务与房东续签合同并仍由乙方承包,除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期间如乙方中途擅自退出承包,甲方可没收乙方的承包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
2013年4月25日,王忠平收到靳献强交纳的承包保证金71,000元。
碧桐枝酒家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业主为案外人张亚军。2007年10月21日,张亚军与王忠平签订《转让协议》,将该酒家转让于王忠平,并约定协助王忠平变更证照。诉讼中,张亚军向原审法院表示,对王忠平将碧桐枝酒家承包给他人经营不持异议。
2013年6月2日,王忠平向靳献强出具书面承诺:“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原因所产生的罚款、停业(损失)由王忠平负责。壹天付叁仟元。”
2013年9月1日11时54分,王忠平收到靳献强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通知王忠平,因承包合同未经房东同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原因无效,靳献强决定自2013年9月1日终止承包合同,不再使用碧桐枝酒家并撤出,希望王忠平在2013年9月1日上午10点到场进行交接。
2013年9月1日,靳献强将碧桐枝酒家交与案外人王云峰。庭审中,靳献强与王忠平均表示王云峰系碧桐枝酒家营业用房业主。
2013年10月24日,王忠平交纳了碧桐枝酒家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各类税收22,588.56元、滞纳金及罚款995.2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平将其所有的碧桐枝酒家交由靳献强经营,靳献强交纳承包费,独自承担经营成本、享有经营利润,双方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靳献强主张王忠平将碧桐枝酒家的营业用房转租,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靳献强与王忠平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靳献强擅自提前终止承包,构成违约,王忠平不同意返还承包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靳献强要求返还承包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献强于2013年4月25日起承包,于2013年9月1日终止承包经营,王忠平主张靳献强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31日的承包金7,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税收属于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靳献强承担,但迟延交纳税收产生的滞纳金及罚款,无证据证明王忠平作为发包人及时通知靳献强交纳,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王忠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靳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平承包金7,100元;二、靳献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忠平垫付的税费22,588.56元;三、驳回靳献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靳献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55元,由靳献强负担275.05元,王忠平负担8.50元。
靳献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忠平的代理人多次向法庭表明愿意归还靳献强保证金71,000元;房屋租赁未经房东同意,租赁合同中也明确注明房屋不能进行转租。鉴于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王忠平应当向靳献强归还保证金71,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靳献强原审诉讼请求,即王忠平向靳献强归还保证金71,000元。
被上诉人王忠平答辩认为:不同意靳献强提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有效。代理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向法庭承诺归还靳献强保证金7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2013年9月1日靳献强单方终止承包经营关系是否构成违约,王忠平是否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3、靳献强是否应支付王忠平垫付的税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靳献强认为涉案承包合同无效,则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然而靳献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有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因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靳献强于2013年9月1日通知王忠平终止承包经营合同,然而又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其单方解除与王忠平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应属违约,靳献强须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靳献强并无证据证明王忠平有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靳献强要求返还承包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税费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所应负担的必然成本,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酒店所有应付费用均由靳献强负责,故靳献强应支付王忠平已垫付的税费。原审法院对王忠平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靳献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上诉人靳献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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