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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外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奚向军,被上诉人上海曾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曾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了《货物装卸合同》。双方就涉及甲方(中外运公司)委托乙方(曾源公司)为其提供货物的装卸服务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货物装卸,搬物服务,具体人员数量由乙方根据业务需要进行指派,但人员必须是固定的。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更换任何一名员工,须首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在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办理好员工进入公司的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装卸业务,甲方每月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装卸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10元/公斤(此费用包括了乙方所承担的仓库租赁费、设备使用费、油费、物料费等);甲方保证每月3,000吨的业务量,每3个月按照9,000吨进行平账。如不到9,000吨,就按9,000吨算,超过部分按0.10元/公斤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违约金为300,000元。并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损失;本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曾源公司先后招用了15名员工,其中大部分员工的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2年1月10日中外运公司接到案外人上海珠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函,该函称:就贵方承租的我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祝桥镇金闻路9号05、06幢房屋及场地,因政策调整需提前终止与贵方的租赁合同。现正式通知贵方,我司将于2012年5月31日前收回贵方承租的房屋,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2、3月中外运公司口头通知曾源公司涉案合同需提前终止,时间大概在2012年5、6月,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6月30日,即曾源公司将中外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装卸完毕,当晚10时双方进行了交接,之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关系。曾源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且因曾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经协商由曾源公司向每名员工赔偿10,000元,曾源公司总计赔偿15名员工的款项是1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源公司招聘的15名员工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如下:1、仲雷,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208.33元。2、曹文冬,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912.92元。3、高亮,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4,166.67元。4、张祖业,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97.25元。5、王乐,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36.17元。6、徐勇华,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483.33元。7、赵俊生,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86.17元。8、戴曙光,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233.33元。9、丁峰,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450元。10、张诗斌,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16.67元。11、刘祥义,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93.67元。12、孙永清,工作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3,125元。13、张迅海,工作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12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910.58元。14、张磊磊,工作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9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622.22元。15、李杰,工作期间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该员工2012年6月前7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是2,864.29元。
原审法院认为,曾源公司、中外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因故中外运公司需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至2012年6月30日止。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中外运公司,中外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源公司要求中外运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员工150,000元损失的诉请。中外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源公司与其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仅需赔偿每名员工一个月的工资额(指一年工资的平均数),而不同意对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赔偿的金额是平均工资的一个月的工资额。而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赔偿的金额是一年平均工资的1.5个月的工资额。本案曾源公司招聘的15名员工,其中13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但不满一年半,另两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但不满一年,因此上述15名员工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是66,716.65元。至于曾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额与税务机关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的工资额不一致,是因为曾源公司发给员工的工资中还要扣除员工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金及月工资超过2,500元应当承担的个人调节税。对曾源公司的上述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曾源公司要求中外运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中外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进行调整。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来看,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仅是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半。再根据合同约定的中外运公司每月保证曾源公司300,000元的业务量计算,曾源公司剩余履行期限应得的业务量应当是5,400,000元,该业务量曾源公司应该能得到一定的预期利益。因此根据以上情况分析,中外运公司的违约程度是严重的,而且给曾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稍显过高,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5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源公司66,716.65元;中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曾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曾源公司负担999.50元,中外运公司负担3,025.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外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实际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原审判决既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曾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又要求中外运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在确认曾源公司实际损失为66,716.65元的基础上,再判定中外运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明显过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源公司原审中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66,716.65元仅仅是曾源公司的部分损失,由于中外运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剩余部分无法履行,造成了相当于54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并无过高,系争合同的总标的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违约金的比例也仅3%。因此中外运公司在原审中的主张是符合合同相关约定的,违约金不高,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源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装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乎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外运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系争合同并未完全履行,曾源公司也因此造成了损失,中外运公司理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曾源公司因中外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而向15名员工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审法院确定为66,716.6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故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至于曾源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依约向其赔付违约金的请求,系争合同尚有一半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外运公司又向曾源公司作出了每月提供一定业务量的保证,现因中外运公司的提前解约,曾源公司必然造成了一部分预期利益的损失,中外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曾源公司的实际损失、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曾源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认定为25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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