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妙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平。 上诉人何妙霞、李美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玉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桂弟、陈银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王某1与案外人叶某到江苏省常熟市讨债返沪,约何妙霞、李美玉以及案外人王某2等人吃晚饭。当日18时许,王某1、何妙霞、李美玉及案外人叶某、王某2到泗泾镇美味情缘烧烤店吃晚饭,席间五人共同饮酒,王某1喝下一瓶半左右黄酒。饭后王某1、何妙霞、李美玉以及案外人王某2、陈妙存到王某1公司,听案外人李某讲经济形势。当日23时许,李某、王某2提议吃夜宵,众人到泗泾钢材城胖子龙虾店吃夜宵,席间王某1喝下一瓶多啤酒和一瓶多黄酒,期间王某1情绪较不稳定,哭泣不止。2013年4月17日凌晨1点多,众人离开龙虾店,何妙霞、李美玉将王某1带至松江区泗泾镇泗宝路**号***室,并将王某1安置在该房屋二楼北面房间内的小房间。凌晨2点王某1睡后,何妙霞、李美玉至房屋二楼西房间休息。同日早晨6时许,王某1被发现坠落至泗宝路**号楼西侧花坛,已经身亡。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泗泾镇泗宝路**号***室二楼北面房间内小房间为东高西低,东侧高约49寸(即161.7公分),宽约52寸(即171.6公分),由东到西长约250公分,房间南侧设有拉门,房内电灯开关在房间外门左侧,房间西侧有一外推式落地窗,该窗高约40寸(即132公分),宽约37寸(即122公分),窗外推后窗下延距房间内延37公分,窗下延距房间外延为31公分。 原审另查明,王某1系王桂弟、陈银平之女,死亡时未婚,无子女。王桂弟、陈银平还有一子王某3一女王某4。王某1生前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北门路**号检察院集资楼*幢***室,属长安社区,系家庭户。王桂弟、陈银平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东山村理兴路四巷*号,系家庭户,王桂弟、陈银平职业均系农民。 原审中,王桂弟、陈银平诉称:何妙霞、李美玉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王某1坠楼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何妙霞、李美玉赔偿王桂弟、陈银平死亡赔偿金1,607,520元(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25,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6,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000元)等共计2,000,287元。 何妙霞、李美玉辩称:本案受害人是自杀,房屋不是危险场所,如果不是有意要自杀,是不可能掉下去的。即使受害人是意外坠楼,何妙霞、李美玉没有过错,事发前的晚餐是受害人组织的,夜宵是他人组织的,受害人执意前往,何妙霞、李美玉也劝说受害人不要饮酒,没有主观过错。而后为了避免酒后驾车,所以何妙霞、李美玉将受害人带往自己居住的房屋,受害人不愿意与何妙霞、李美玉同住,只得让受害人一人居住在房间,待受害人睡着后,何妙霞、李美玉才离开,已经尽到情义。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桂弟、陈银平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众人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参与人应对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使共同饮酒人陷入不安全境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王某1是否系自杀身亡?二、何妙霞、李美玉对王某1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何妙霞、李美玉认为王某1从常熟讨债未果返沪,夜宵时举止失常,实为自杀身亡。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受害人王某1晚饭及夜宵共喝下近3瓶黄酒,夜宵期间情绪激动并哭泣不止,可见其已经醉酒。何妙霞、李美玉安顿受害人入睡时为凌晨2点多,受害人被发现坠楼身亡时为早晨6点,期间相隔不到4个小时,根据常理可知,受害人坠楼之时仍处于醉酒状态。而事发时何妙霞、李美玉安置受害人入睡的房间空间狭小,电灯开关在房间外面,房间拉门关闭,且房间有较大的落地窗,受害人在醉酒状态下,分辨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有较大可能混淆门窗位置,导致失足坠楼,故在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讨债未果、酒后失态等情况认定其为自杀坠楼,显然不妥。故法院认定王某1更符合意外坠楼身亡的状况。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何妙霞、李美玉有故意劝酒、导致王某1身体伤害的主观故意,王某1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知道自己的酒量,能够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完全的注意义务。何妙霞、李美玉与王某1两度共同饮酒,在王某1醉酒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合理的照顾、注意义务。何妙霞、李美玉将王某1驾车带至自己住处并安顿其入睡,这一行为本身确是履行照顾、帮助义务的体现。然而,何妙霞、李美玉将王某1安置的房间空间狭小、电灯开关位于房间外面,且具有较大的外推式落地窗,落地窗外推空间超过30公分,对于醉酒之人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何妙霞、李美玉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将醉酒迹象明显的受害人王某1安置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最终导致王某1意外坠楼身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根据何妙霞、李美玉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何妙霞、李美玉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何妙霞、李美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何妙霞、李美玉过错,王某1坠楼身亡,王桂弟、陈银平有权要求何妙霞、李美玉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分述如下: 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桂弟、陈银平主张丧葬费25,984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可。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王桂弟、陈银平居住于农村,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王桂弟、陈银平系受害人王某1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事发时分别为66周岁和58周岁,分别计算14年和20年,故被扶养人王桂弟生活费为12,096元×14年÷3=56,448元;陈银平生活费为12,096元×20年÷3=80,640元,上述费用合计137,088元。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系家庭户并居住于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应适用城镇标准,故王桂弟、陈银平的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事件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属合理。王桂弟、陈银平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本次事件中死亡必然会给王桂弟、陈银平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何妙霞、李美玉理应赔偿王桂弟、陈银平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何妙霞、李美玉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对于律师费,王桂弟、陈银平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其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何妙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弟、陈银平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88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26,832元的15%,即154,024.80元;二、李美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弟、陈银平死亡赔偿金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88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026,832元的15%,即154,024.80元;三、何妙霞、李美玉就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2元,减半收取计11,401元,由王桂弟、陈银平负担8,021元(已付)、何妙霞负担1,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李美玉负担1,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何妙霞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推定死者是意外坠楼死亡与事实不符,死者睡觉时头脑清醒,不存在醉酒发生意外的事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本案要适用过错推定,如受害人确系意外坠楼死亡,则意外事件不能归责于他人,上诉人将王某1安排在一个小房间内不构成违法行为;两上诉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原审认定两人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有法律上照顾、注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尚有三人健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李美玉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除认同何妙霞提出的上诉理由外,其还称,事发住所系何妙霞租住,其与王某1都是作为客人,原审法院不区分责任轻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桂弟、陈银平则不接受上诉人何妙霞、李美玉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桂弟、陈银平夫妻共有以下四名子女:王某2、王某1(本案死者)、王某3、王某4。该节事实有二审中上诉人何妙霞、李美玉提供的福建省周宁县李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何妙霞、李美玉对王某1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首先,关于王某1是否系自杀身亡,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分析,综合来看王某1更符合意外坠楼身亡的状况。其次,王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酒量,应当预见醉酒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后果,对饮酒后自身安全负有首要的、完全的注意义务。第三,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本案中,尽管何妙霞、李美玉已将王某1从饮酒处带至何妙霞住处,但如原审所言,王某1被安置入睡的房间在空间、电灯、窗户等方面,虽对清醒的正常人不构成安全威胁,但对已经部分甚至大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显然存在安全隐患,何妙霞、李美玉对此负有责任;同时,考虑到何妙霞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李美玉是临时借住人,何妙霞对房屋安全隐患负有更大的责任,且两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何妙霞、李美玉各承担15%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酌定为何妙霞承担15%赔偿责任,李美玉承担10%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另外,关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被扶养人有三名子女有误,应按四名子女计算,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王桂弟生活费应为12,096元×14年÷4=42,336元,陈银平生活费应为12,096元×20年÷4=60,480元,合计为102,816元。 本院还要说明的是,何妙霞、李美玉作为王某1的朋友,能够在王某1失意的时候陪伴其身边,在王某1可能过量饮酒的时候劝阻其喝酒,在王某1醉酒的深夜没有自行离开而是安排车辆接送至自己住处,体现了朋友的担当和情义,值得赞赏,但两上诉人将王某1安排在存有安全隐患的房间,确有不够细致之处,是无心的过失,最终发生的后果也绝非其本意,然而法院也只能在法律和人情的两难中作出选择,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而决不是对何妙霞、李美玉善心善行的否定,希望两上诉人能够理解。本院还要对王桂弟、陈银平说的是,丧女之痛的确令人痛心,然而儿女在外工作打拼,离不开朋友的关心和照顾,有很多艰难和不易儿女并不愿让父母牵挂和担心,只能和朋友倾诉、排解,此次朋友聚会后发生的后果也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朋友也无比痛心,无论最终赔偿金额多少,都不应再对两上诉人苛责更多。逝者已矣,希望两被上诉人就此放下,好好生活。综上,对上诉人何妙霞、李美玉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 二、何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桂弟、陈银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816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992,560元的15%,即人民币148,884元; 三、李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桂弟、陈银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2,816元、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992,560元的10%,即人民币99,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1元,由王桂弟、陈银平负担人民币8,401元(已付)、何妙霞负担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李美玉负担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上诉人何妙霞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付),上诉人李美玉负担人民币1,380元(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代理审判员 杨艺珅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