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彩虹。 委托代理人张洪波。 上诉人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诉人张元德、金石妹,被上诉人万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9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于张元德、金石妹、张伟的名下,并被备注:配套商品房,自2008年4月14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张元德、金石妹、张伟作为甲方与万彩虹作为乙方于2009年5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59万元;2009年5月2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剩余的房款19万元及利息15,000元,于双方过户手续完成后、乙方领到过户后的房产证的同时支付;乙方未按规定支付房价款的,逾期支付房价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在解除合同后无需将已收房价款退还乙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由于双方买卖的房屋性质为动迁房,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甲方反悔,不按照合同商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退还乙方已缴纳的房屋首付款40万元外,还必须按总房价款的100%支付乙方违约金;系争房屋正式交付时,2009年5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相关杂费,均由甲方承担,从2009年5月2日起的上述杂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办理的房产证由乙方保管,在双方未过户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补办此房产证;2013年4月16日,双方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依法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办理过户手续;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三个月中,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好过户手续,如无特别理由得到乙方的谅解,乙方有权认定甲方违约,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处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领到过户后的房产证的同时,支付甲方剩余房款19万元及利息15,000元整,合计205,000元。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万彩虹支付房款40万元,并由金石妹出具《收条》,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将系争房屋交付万彩虹使用,自2009年5月5日起至今,万彩虹入住系争房屋,并缴纳了系争房屋的水、电、燃气、物业管理费等。2013年4月15日起,系争房屋即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曾协商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因双方就张元德、金石妹、张伟一方要求增加房价上涨的补偿款的问题而协商未成。万彩虹于2013年7月31日致函给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函件的主要内容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元德、金石妹、张伟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必须办理好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张元德、金石妹、张伟至今借故拒绝履行交易过户的义务,并提出由万彩虹追加支付房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由张元德、金石妹、张伟承担的税费,已构成违约,侵犯万彩虹的合法权益,故万彩虹致函催告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履行合同义务,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应于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2日内与万彩虹共同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否则,视为张元德、金石妹、张伟违约,万彩虹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张元德、金石妹、张伟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函件送达的地址为XX市XXX区XXX路XX弄XX号XXX室,而张元德、金石妹、张伟的居住地址为XX市XXX区XXX路XX弄XX号XXX室,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2013年8月,万彩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万彩虹的名下。张元德、金石妹辩称,万彩虹没有事先通知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于2013年5月份进行协商过户事宜,张元德、金石妹、张伟表示鉴于房价上涨,应再行补偿一点房款就配合过户,但是万彩虹不同意协商,故不同意万彩虹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万彩虹已支付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大部分房款,并自2009年起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仅因政策限制原因双方尚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万彩虹现要求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到万彩虹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元德、金石妹、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彩虹办理位于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被告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变更为原告万彩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依法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9,700元及保全费3,470元,共计13,170元,由被告张元德、金石妹、张伟共同负担。 判决后,张伟、张元德、金石妹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万彩虹提供,约定内容均是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而且被上诉人至今也只支付了40万元房款。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如果房价上涨,被上诉人愿意做一定的补偿,且同一小区很多房屋的出售也都是补偿了一定的房价的。一审审理中,并未向上诉人张伟寄送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万彩虹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上诉人提出给房屋加价补偿才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依据,双方也从未口头约定会对上涨的房价进行一定补偿。一审审理中,法院送达地址为三位上诉人共同居住的地址,上诉人张元德、金石妹均当庭承认张伟知晓案件开庭等情况,因故不能参加开庭,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伟、张元德、金石妹与被上诉人万彩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已部分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限制已经清除,故双方均应继续按约定履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约定义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价上涨情况下的补偿事宜作出过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补偿一定的房价才予以配合过户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张伟、张元德、金石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诉人张伟、张元德、金石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