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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火炼。 上诉人吴金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火炼。
上诉人吴金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俞志军与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大米、粮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至8月期间,俞志军为恒兴餐饮公司供应大米、粮油,恒兴餐饮公司支付了俞志军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73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始,林火炼以恒兴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7日,林火炼、吴金泉向俞志军及其他供应商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该书面承诺书载明:“若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开户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截止在2011年11月份之前,如果被变更,那么上海恒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俞志军的大米款73万元和南翔冻品的欠款17.3万元由林火炼还,如果是吴金泉自己变更的大米款73万元和冻品欠款17.3万元都是由吴金泉还(注:以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开户印鉴为准)。如果都没有人去变更法人章与财务章都由吴金泉本人负责还清。”。林火炼、吴金泉和俞志军及其他五位供应商均在该书面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2012年11月20日,恒兴餐饮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本公司确认,2011年1月至8月俞志军共为本公司送大米、粮油的货款为1097653.70元,本公司尚欠俞志军73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特此确认。”。恒兴餐饮公司在该债务确认书落款处以债务确认人的身份盖章。
原审另查明,恒兴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赵炳云、吴金泉二人,其中赵炳云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0%,吴金泉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
原审再查明,2011年11月18日,吴金泉作为恒兴餐饮公司的代理人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恒兴餐饮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9日,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以印鉴遗失为由至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办理了预留法人章、财务章的变更手续。
俞志军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支付俞志军货款730,000元;2、恒兴餐饮公司、林火炼支付俞志军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吴金泉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审理中,俞志军调整诉讼请求为:1、恒兴餐饮公司支付俞志军货款730,000元,林火炼、吴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恒兴餐饮公司支付俞志军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林火炼、吴金泉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陈述:其知道恒兴餐饮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财务章均在林火炼处,其向林火炼要回,但林火炼不同意,故其进行了变更,但其是一年后才知道承诺书的存在,看到承诺书后,恒兴餐饮公司向俞志军出具了债务确认书,为了方便俞志军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林火炼、吴金泉以恒兴餐饮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恒兴餐饮公司享有和承担,俞志军主张恒兴餐饮公司支付货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日就恒兴餐饮公司对俞志军等人的债务出具书面承诺书,但俞志军并未同意债务人恒兴餐饮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免除债务的责任,故林火炼、吴金泉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行为其实质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林火炼、吴金泉加入后,与债务人恒兴餐饮公司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其债务负连带责任。林火炼、吴金泉加入债的关系,根据林火炼、吴金泉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该加入是附条件的加入,书面承诺书载明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11月份之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林火炼等人在出具书面承诺书的次日即到银行查看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有否被变更,推定书面承诺书所确认的时间节点应当为2011年11月7日当日,而非2011年11月30日,因此,截止2011年11月7日止,恒兴餐饮公司在银行预留的法人章与财务章没有被变更,故条件尚未成就,吴金泉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书面承诺书所确认的时间节点为2011年11月30日,因吴金泉和赵炳云均明知营业执照及法人章、财务章均在林火炼处,但在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及变更预留银行印鉴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而以丢失及遗失等理由补领营业执照申请书和变更预留银行印鉴,可据此确信吴金泉与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即使按照2011年11月30日作为时间节点,现条件虽然成就,但系吴金泉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未成就,故吴金泉还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恒兴餐饮公司偿付俞志军货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吴金泉对恒兴餐饮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俞志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恒兴餐饮公司、吴金泉负担。
吴金泉上诉称,吴金泉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也不应对恒兴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程序违法。三方承诺书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约定,系债务的补充承担方式,而并非法定的连带责任约定,也不存在由吴金泉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原审法院推定承诺书中的约定时间节点为同年11月7日,缺乏依据。无证据证明存在吴金泉与赵炳云恶意串通,以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吴金泉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吴金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俞志军辩称,其根据协议书及银行证明起诉恒兴餐饮公司及林火炼,原审法院已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吴金泉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恒兴餐饮公司辩称,吴金泉与林火炼共同做生意,赵炳云仅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
林火炼辩称,其仅参与恒兴餐饮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恒兴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争承诺书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吴金泉与恒兴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串通,不正当地促成协议条件的成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俞志军与恒兴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恒兴餐饮公司实际结欠俞志军货款730,000元;对此事实,已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为证,而恒兴餐饮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予认定。林火炼、吴金泉向俞志军等债权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承诺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由林火炼或吴金泉向俞志军等债权人归还恒兴餐饮公司所欠的货款;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无免除恒兴餐饮公司还款责任,而仅由林火炼或吴金泉还款的内容,故应认定在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时,林火炼或吴金泉系与恒兴餐饮公司并存的债务人,对恒兴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林火炼与吴金泉在系争承诺书中的约定,“截止2011年11月前,恒兴餐饮公司在上海九亭支行开户的法人章及财务章如被变更,恒兴餐饮公司欠俞志军的大米款73万元,由林火炼还;如无人变更或系由吴金泉自行变更,则由吴金泉还款”;但现实际查明,吴金泉为确保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形成,故意隐瞒恒兴餐饮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章及财务章均在林火炼处的事实,以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领营业执照;而随后又由恒泰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炳云以印鉴遗失为由至上海银行九亭支行办理了预留法人章、财务章的变更手续。赵炳云与吴金泉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吴金泉通过不正当手段所促成的还款条件无效,本案系争连带清偿责任仍应由吴金泉承担。原审法院将吴金泉列为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在程序上略有不妥,但考虑到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事实及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现对吴金泉仅以此为由,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金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元,由上诉人吴金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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