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岳瑞装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岳瑞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瑞装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律师,被上诉人岳瑞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金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州永基公司向岳瑞装潢公司租借钢管、扣件、套管等。合同就钢管、扣件、套管等租金、赔偿价格,租赁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苏州永基公司不按时缴纳租金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由苏州永基公司加盖了公章,并由苏州永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即项目部经理黄迎昶及其工作人员吴关盈签字。 合同签订后,岳瑞装潢公司自2010年4月底起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1年12月,每月均与苏州永基公司对帐,每月的对帐表都由黄迎昶或吴关盈签字确认。 2013年3月22日,岳瑞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华祥与苏州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迎昶共同签订了《租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苏州永基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明德电脑项目,经核算,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共计发生钢管、扣件及附件租赁费用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9,104元,钢管、扣件及附件缺损赔偿费用共计7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739,104元。至2013年2月尚未支付岳瑞装潢公司和赔偿费计739,104元。违约金部分按原合同计算。 一审诉讼中,岳瑞装潢公司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后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为:判令苏州永基公司偿付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60,806.50元及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中,苏州永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岳瑞装潢公司与苏州永基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单》当属有效,《租赁合同》、《租费结算单》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岳瑞装潢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苏州永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虽然双方之间在2013年3月22日就未结清的费用、赔偿等签订了《租费结算单》,苏州永基公司在该结算单中确认尚欠租费669,104元、应赔偿因未返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70,000元及违约金按原合同计算,但至今苏州永基公司仍是分文未付。故岳瑞装潢公司请求判令苏州永基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苏州永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永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瑞装潢公司租金69,104元;二、苏州永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岳瑞装潢公司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60,806.50元及以669,104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苏州永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岳瑞装潢公司损失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8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州永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瑞装潢公司直接支付)。 苏州永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州永基公司就租金已向岳瑞装潢公司支付了70万元,由岳瑞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华祥签收。2、违约金计算错误,原审仅明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说明是按照何种利率计算,以及计算的起止时间。在计算违约金时,没有将苏州永基公司已付款的事实考虑进来,另2012年5月后不应计算租金,违约金计算的基数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岳瑞装潢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苏州永基公司提到的付款70万元,并非支付本案租金。关于违约金,由于未收到上述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无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合同约定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违约金的起算及时间均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违约金的利率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审理过程中,苏州永基公司向本院提供:1、银行承兑汇票四张,证明苏州永基公司已经向岳瑞装潢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款项;2、确认单,确认其已付30万元。 岳瑞装潢公司质证后认为:首先,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是新证据;其次,一审庭审之后,苏州永基公司代理人曾将该四张汇票交岳瑞装潢公司阅看,岳瑞装潢公司代理人也已经询问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确实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并不是苏州永基公司支付本案系争的租金。关于2012年1月8日的确认单,岳瑞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其从未签过该确认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岳瑞装潢公司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上海昌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结算单据一套、承兑汇票支付款项明细一份、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苏州永基公司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 苏州永基公司对岳瑞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永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当事人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而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出,且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岳瑞装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均不认定为本案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永基公司是否欠付岳瑞装潢公司租金669,104元以及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州永基公司对已付岳瑞装潢公司租金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苏州永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已付系争租金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苏州永基公司尚欠付岳瑞装潢公司669,104元。另外,本院注意到,一审时岳瑞装潢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定予以支持的最高标准,且岳瑞装潢公司已将具体违约金计算清单交付苏州永基公司。然而,苏州永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计算错误亦未提出其所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苏州永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苏州永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6.6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