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澳臻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忠。 上诉人上海澳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嘉兴巨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裕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孙强、潘小忠。2012年9月,巨裕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澳臻公司主张2011年10月28日,巨裕公司以传真方式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价值617,924元的毛纱,并提供传真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载明货物已交,担保人一栏由蒋国祥签字。由于巨裕公司已经注销,澳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强、潘小忠向澳臻公司支付货款617,924元及自2012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澳臻公司主张其与巨裕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已经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澳臻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无法证明确系其与巨裕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而对于合同中所述货物交付的事实,即便澳臻公司确实向案外人张家港巨乐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乐公司)采购了相关货物,但对于货物已经直接交付或交至第三方染厂再由染厂转交给巨裕公司相关人员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潘小忠提出的货物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澳臻公司与巨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澳臻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澳臻公司要求巨裕公司的两名股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孙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澳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2.21元,保全费3,751.11元,均由澳臻公司负担。 澳臻公司上诉称,澳臻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货物出库单及相关公司的证明均真实有效,应予采纳。系争货物由生产厂家直接发给巨裕公司,澳臻公司与巨裕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孙强、潘小忠应向澳臻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澳臻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潘小忠辩称,澳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能予以采纳。澳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巨裕公司签过购销合同并实际交付系争货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澳臻公司为证明其与巨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传真件,但经审查,该合同传真件并不能反映澳臻公司与巨裕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且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予以判断,故不能予以认定。澳臻公司另提供了向巨乐公司购货的相关凭据,但也并未提供孙强要求直接将系争货物发给相关染厂及孙强至染厂提货的证据,澳臻公司的该购货行为与是否向巨裕公司交货并无必然的关系。系争四份出库单中所注的收方单位均非巨裕公司,且现也无证据证明其中的签收人为孙强或巨裕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故也不能仅以该四份出库单作为认定澳臻公司与巨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澳臻公司已实际交货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澳臻公司未能就其所称“其与巨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向巨裕公司交货”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澳臻公司要求巨裕公司的股东孙强及潘小忠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澳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2.21元,由上诉人上海澳臻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