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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建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建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6日,王建华与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硕公司)签订《地区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由王建华在桂林、南宁地区特约总经销元硕公司所生产的元硕碳晶远红外发热片地暖系统及相关产品。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三条第3项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指王建华,下同)应实现总销售额达人民币60,000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年内,乙方应实现累计总销售额达人民币200,000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应实现累计总销售额达人民币500,000元。”;第四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须缴付人民币60,000元予甲方(指元硕公司,下同)作为履约保证金,并缴付人民币60,000元予甲方作为首次进货款,在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将前述人民币6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第十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可采取书面警告方式,要求乙方纠正,乙方必须书面回复。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警告后7天内不予理睬或回复后继续违约时,甲方可没收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第2项约定“下列情况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抵消甲方实际损失时,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未实现本合同所规定的销售目标;未按本合同规定设立直营门店或设立直营门店不符合要求的;……”。合同签订后,王建华向元硕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元硕公司向王建华颁发了授权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特许授权书。之后至2011年4月30日,王建华陆续向元硕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64,760元。双方就保证金及违约金发生争议,王建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元硕公司返还王建华保证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1,550元及差旅费4,986元,由元硕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王建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元硕公司另给付差旅费2,351元。元硕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王建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原审审理中,王建华主张因授权期限过短而向元硕公司要求延长但未提供书面凭据,而元硕公司辩称先给三个月的期限是让王建华先行注册个体工商户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销售活动。另元硕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证明向王建华发送了上述货款的相应货物,但王建华表示未收到货物。元硕公司提供公函及投递情况证明元硕公司因无法与王建华取得联系曾于2011年10月向王建华寄送公函,王建华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业已终止,其中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王建华应当在合同签订两年内实现累计总销售额500,000元,而王建华实际向元硕公司进货金额仅为64,760元,根据合同附件地区经销统一价格表所约定的建议零售价计算,王建华的实际销售额也远未达到500,000元。王建华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故认定王建华存在违约行为。至于王建华提出因为3个月的授权期限太短而无法完成相应的销售额以及因王建华无工商资质而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元硕公司先行给予王建华3个月期限对于成立个体工商户或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销售活动已经足够,在该期限内王建华实际也未成立任何具有工商资质的经营主体,现也未提供任何要求授权期限展期的书面凭据,故王建华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的经销合同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前置程序为元硕公司向王建华发出书面警告并未获回复且继续违约的情况下,但元硕公司所提供之公函并无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警告含义,且履约保证金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于合同终止后应予返还,现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故元硕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王建华,王建华的违约行为应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本诉中王建华要求元硕公司赔偿利息、差旅费损失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双方的经销合同明确约定未实现合同所规定的销售目标属于根本性违约,王建华应当向元硕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元硕公司返还王建华履约保证金60,000元;驳回王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王建华向元硕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计866.50元,由元硕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王建华负担。
王建华上诉称,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元硕公司只给王建华三个月的特许经营授权,故王建华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王建华并非工商个体户,无经营资格,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系争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准确的认定。元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已经违约。本案中并不存在王建华违约的问题,而应由元硕公司向王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建华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元硕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元硕公司支付王建华差旅费7,337元。
元硕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不存在元硕公司仅给王建华三个月经营期限的说法。王建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系争合同合法有效。王建华未完成约定的销售量,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建华与元硕公司签有《地区经销商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按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王建华应实现总销售额60,000元;一年内,王建华实现累计销售额200,000元;两年内则应实现累计总销售额达到500,000元”。而现实际查明,王建华在签约后仅向元硕公司进货64,760元,并未完成合同期内的产品销售目标,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故应按约定向元硕公司支付违约金。元硕公司先给予王建华三个月的期限用于其成立个体工商户或有限责任公司,但王建华并未在该期限内予以落实,也未向元硕公司要求延长授权期,而对元硕公司采取了置之不理的态度,显然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建华要求确认元硕公司违约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王建华所称元硕公司未按约供货,已构成违约一节,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由上诉人王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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