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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引娟。 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敏。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引娟。
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敏。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建国。
原审第三人张银龙。
委托代理人王镇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因与被上诉人孙莉敏、原审第三人朱建国、张银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及原审第三人张银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生,被上诉人孙莉敏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原审第三人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1日,孙莉敏和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签订《出资协议书》1份,约定出资申请设立上海承程家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程公司)。2007年10月24日,承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投资2,000,000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孙莉敏和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四股东分别出资500,000元,各占25%的股份。2008年12月28日,承程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作出增加两名股东的入股决定,载明“第一、……同意朱建国、张银龙(代铃木千启)为上海承程家电配件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由6名股东组成,张四芳担任董事长,聘请胡俊为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第二、从2009年1月1日起,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资为3,000,000元整,各股东的参股情况如下:张四芳500,000元、沈引娟500,000元、沈雪芳500,000元、孙莉敏500,000元、朱建国500,000元、张银龙(代铃木千启)500,000元”,落款处有“张银龙(代铃木千启)、朱建国、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签字。
2011年1月15日,承程公司出具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1份,载明公司可分配利润1,736,422.82元,按照六股东平均分配,人均289,403.80元。后承程公司出具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1份,确认截止2011年3月,公司资产净额为2,177,624.71元。
2011年4月7日,承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为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决议落款处有“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同年6月7日承程公司出具注销清算报告,在落款处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处均有“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签名,同年6月13日承程公司注销完毕。
上海龙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银龙。
上海向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鹏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俊,股东为胡俊、上海龙达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沈雪芳、沈引娟、朱建国,于2012年2月23日注销。
孙莉敏与案外人胡俊系配偶关系,张四芳与张银龙系配偶关系。出资协议书、承程公司章程、2008年12月28日关于增加两名股东入股的决定、2008年利润分配方案落款处“孙莉敏”的签字均系胡俊代签。
2011年年底,孙莉敏发现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伪造其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将公司解散、清算并注销,侵犯了其股东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赔偿其投资款损失500,000元。
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原审中辩称,孙莉敏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孙莉敏虽然是承程公司登记股东,但从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真正出资、召开股东会、分红均是其丈夫胡俊,故胡俊是真正股东。孙莉敏起诉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承程公司新增了两名股东,现承程公司已经注销清算完毕。孙莉敏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以清算组为被告,而不是六名股东中的三名股东。承程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人、财、物及业务全部由向鹏公司接收,孙莉敏及胡俊对此知情。承程公司虽然注销完毕,但实际并未完成清算。若法院进行财产分配,则承程公司的资产应以向鹏公司2011年9月的净资产按比例进行分配。
朱建国原审中辩称,承程公司的工商备案股东为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2009年1月,张银龙要求其入股该公司,其即向公司出资了500,000元,承程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其与张银龙作为公司新增股东并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承程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办理了注销。其对向鹏公司的设立和注销都不清楚。其对孙莉敏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即使不能全额返还投资款,也应当按照承程公司注销当时的净资产由六股东按比例进行分配。
张银龙原审中辩称,其不是承程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也不是新增加的未登记的股东,只是另一位新增股东铃木千启的代理人,其他答辩意见同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围绕本案查明情况,并且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承程公司、向鹏公司的成立及注销没有异议,对于2009年承程公司新增了两名股东及其中一名股东为朱建国均没有异议,现当事人争议的关键在于:一、承程公司2009年新增的另一股东是否是张银龙;二、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无侵害孙莉敏的股东权益;三、承程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划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以及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本案中,2008年12月28日承程公司董事会决定新增另一股东为张银龙(代铃木千启),落款处股东签字亦为“张银龙(代铃木千启)”,但公司并未就新增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张银龙系承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以公司股东身份代表董事会与胡俊签订经营者目标考核方案,现张银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铃木千启通过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或参与分红等行使过股东权利,故难以认定铃木千启的股东资格。结合孙莉敏和朱建国的陈述,原审法院可以确认公司新增股东之一为张银龙而非铃木千启,故承程公司在注销前的股东为孙莉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朱建国和张银龙。至于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认为胡俊系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孙莉敏的股东身份在工商已备案登记,胡俊系公司外聘的总经理并负责经理管理,不能仅凭胡俊系孙莉敏配偶、代孙莉敏收款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即认定胡俊系公司实际股东,故孙莉敏在承程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莉敏的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除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外,公司的解散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始得解散和清算。本案中,承程公司虽然已经形式上清算并注销完毕,但孙莉敏从未在同意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注销清算报告上的签字亦非其签署,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申请注销承程公司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孙莉敏的合法权益,故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因其侵权行为给孙莉敏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本案中,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在孙莉敏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申报清算并于2011年6月注销了公司。孙莉敏和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对注销前2011年3月的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的公司资产净额2,177,624.71元没有异议,孙莉敏同意按此金额进行分配。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辩称承程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由向鹏公司承继,应以向鹏公司2011年9月的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确定的资产作为分配的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承程公司和向鹏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的股东结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均不一致,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以向鹏公司清算前的资产作为承程公司清算资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承程公司清算前净资产应以双方确认的2,177,624.71元为准,由六股东平均分配,人均362,937.45元。综上,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在清算后并未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孙莉敏有权要求三人按照清算时应平均分配的份额赔偿经济损失362,937.4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莉敏经济损失362,937.45元。如果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负担。
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根据2011年3月承程公司净资产计算表,清算前承程公司的银行存款、现金扣除应付账款、应缴税款及3月份应付未付工资,所剩无几。其中库存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净额相加约238万余元。如以变卖、拍卖方式清理,可能只有一半价值,故承程公司实际并无多少资产可予分配。为避免更大损失,其三人才决定注册向鹏公司继续经营。后向鹏公司经营不善被注销是未预料到的结果。胡俊是向鹏公司设立、经营及注销的主要参与人。孙莉敏与胡俊系夫妻,其对胡俊的行为系明知且认可。承程公司原资产基本保留,并未转归向鹏公司所有,亦未被其三人侵占。孙莉敏没有利益受到侵害。承程公司的财产现在还可以进行清算,如有剩余可进行分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莉敏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莉敏答辩认为,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未经其同意对承程公司进行清算。胡俊并未参与承程公司的清算。其不清楚承程公司清算一事。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擅自对承程公司清算并对存货及固定资产进行了处理,是侵占资产、变卖存货行为。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建国不同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其同意孙莉敏的答辩意见。承程公司已被注销,公司资产已不存在。
原审第三人张银龙同意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承程公司股东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未经另一股东孙莉敏同意,伪造孙莉敏签名形成解散承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公司清算和注销。该行为显然侵害了孙莉敏的股东权益。根据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制作的2011年3月承程公司清算前净资产计算表,承程公司注销时尚有剩余净资产价值2,177,624.71元。孙莉敏主张依其所持股权比例,按上述金额分配公司剩余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已在承程公司注销时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确认了公司剩余净资产价值。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主张承程公司资产中的库存商品和原材料仍然保留着,并要求现在再行清算,以实际价值进行分配。孙莉敏不同意其该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注销清算的资产明细虽包括库存商品和原材料的价值,但并未取得孙莉敏的确认,孙莉敏客观上亦无法对现库存商品和原材料与注销时清点物品是否一致进行核实,故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上述主张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情理,应不予支持。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在承程公司清算前净资产计算表中确认,承程公司剩余净资产价值为2,177,624.71元,即应当将其中相应比例价值分配给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四芳、沈雪芳、沈引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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