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定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浩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翠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乔伟钰, 法定代理人薛浩良(系薛乔伟钰父亲),年籍详上。 法定代理人乔翠萍(系薛乔伟钰母亲),年籍详上。 上诉人忻定放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系上海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业主,忻定放系同号xxxx室业主。 2013年6月及2013年10月,忻定放xxxx室房屋卫生间内台盆水管及浴缸部位漏水渗漏至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xxxx室房屋,造成xxxx室房屋相应部位财物受损。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xxxx室现场进行勘察,情况如下:卫生间现已无明显漏水情况;卫生间顶部墙体及扣板损坏;卫生间墙板部分损坏;客厅顶部墙体有所软化,无明显裂痕;阳台顶部墙体因浸水损坏;窗帘有发霉现象;阳台护墙板、地板有泛黄发黑等受损情况。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不需要对漏水造成损失产生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并同意由法院实地勘查酌定损失及维修金额等。 诉讼中,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确认其卫生间现已无漏水。另,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房屋除阳台护墙板、窗帘、木地板及客厅卧室地板系2007年购房时存在外,其余家中受损部位均系2011年进行的装修,使用至今。 原审审理中,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请求判令:1、忻定放限期对自家水管渗水进行维修,排除对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妨碍;2、忻定放修复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房屋损坏部位、恢复原状或赔偿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维修费人民币(下同)7,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忻定放承担。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忻定放作为xxxx室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内的用、排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不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现因其房屋漏水致使水渗至楼下,造成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所有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忻定放提出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坏系忻定放房屋租客造成,应由租客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民事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必要为限。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虽未就房屋有关财产损坏及修复的具体数额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房屋财产受损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不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损坏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就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卫生间、客厅、阳台等部位的损失,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所见,并综合考虑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房屋内的受损面积、受损程度、装修材料及使用年限、施工修复人工费用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因忻定放家中漏水造成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的损失维修费为4,000元。对于误工费,忻定放房屋漏水致使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处理家中漏水事宜及今后房屋施工修复造成其产生误工损失尚属常情,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法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对于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提出的要求忻定放修复漏水部位、排除妨碍的请求,忻定放已确认对相关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且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在法院现场勘查过程中亦确认已经不再漏水,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忻定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因房屋漏水所致损失维修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5,000元;二、驳回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忻定放负担。 判决后,忻定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民事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必要为限。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地区发生的情况应该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数额打对折支持被上诉人的要求缺乏依据。上诉人也发生过类似的漏水情况,当时只获赔600元,故原审判决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改判由上诉人实施修复如新。被上诉人薛浩良、乔翠萍、薛乔伟钰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上下邻居关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漏水致使水渗至被上诉人居室内,给被上诉人居室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受损费用金额的确定,基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评估的情况,结合勘察现场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受损金额,此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忻定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