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 负责人苏岳勤,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苏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雄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庆 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苏钰、李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4日,周云庆与工行长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云庆向工行长宁支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车(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6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周云庆提供名下沪EH2899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工行长宁支行向周云庆发放了360,000元贷款。2008年10月,工行长宁支行起诉周云庆违约未按期还款,该案于2009年1月15日经原审法院以(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周云庆应偿付工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349,669.32元及利息119,533.8元;二、周云庆应支付工行长宁支行逾期还款利息(以349,669.32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三、周云庆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工行长宁支行可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2009年3月,工行长宁支行就前案判决申请执行,执行中于2009年5月11日查封了周云庆名下的沪EH2899小型轿车(借款的抵押物),于2009年5月18日查封了周云庆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本市凌兆路99弄39号201室的房产。 2011年8月1日,周云庆家属向工行长宁支行归还了周云庆积欠的借款本金349,669.32元及部分利息30.68元。2011年8月2日,工行长宁支行就前案判决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周云庆与案外人共有房产的查封。 2013年6月20日,工行长宁支行开具《贷款还清证明》一份,载明:“周云庆为我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2004年1月19日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36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人于2011年8月1日已还清全部贷款,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云庆与工行长宁支行就360,000元借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抵押设定并登记完毕之日,将该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证明等交贷款人保管。 原审审理中,周云庆无法明确除沪EH2899小型轿车产权凭证外,办理抵押登记时向工行长宁支行交付的其他相关凭证,而工行长宁支行表示该行仅保管了抵押物沪EH2899小型轿车所有权证(原件)及2006、2007、2008、2009年度四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周云庆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周云庆与工行长宁支行间存在金额为360,000元的借贷关系,周云庆以名下沪EH2899小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工行长宁支行交付了车辆所有权证原件及车辆保险单正本,该车辆所有权证原件及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工行长宁支行持有系基于借款抵押担保的需要,在周云庆清偿了全部贷款后,工行长宁支行应予归还。现周云庆出示《贷款还清证明》表明其已于2011年8月1日还清金额为360,000元的全部贷款,而工行长宁支行举证抗辩周云庆于2011年8月1日仅还清了借款本金而利息未结清。就此,原审法院认为,《贷款还清证明》系工行长宁支行开具,而该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知《贷款还清证明》本身证明所指向的内容及对外的证明力,且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工行长宁支行亦应明知周云庆贷款的清偿情况,在此情况下,工行长宁支行向周云庆出具了涉案《贷款还清证明》,视为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的确认,故工行长宁支行应对其开具《贷款还清证明》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周云庆以此主张还清工行长宁支行全部贷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周云庆已还清工行长宁支行全部贷款的情形下,该支行再持有归属周云庆的车辆证照,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长宁支行应将沪EH2899小型轿车所有权证(原件)及2006、2007、2008、2009年度四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归还周云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工行长宁支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云庆在归还上诉人系争贷款本金时,尚余部分欠息未予结清,上诉人对于系争车辆抵押权并未解除,原审法院未能认定相关事实,而仅凭涉案《贷款还清证明》即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云庆的原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云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当予维持。 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交该行制作的《欠息清单》及落款为丁惠雄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周云庆尚有部分欠息未能向上诉人结清。 鉴于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其于原审时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云庆作为借款人与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签订了涉案《个人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沪EH2899的小型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该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曾就该笔债权提出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以(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49,669.32元及利息119,533.8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周云庆的家属代为归还了系争贷款的全部本金349,669.32元及部分利息30.68元。然而,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又于此后的2013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周云庆出具了涉案《贷款还清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应当明知被上诉人所欠贷款的清偿情况下,仍向借款人出具了涉案《贷款还清证明》,从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对外的证明力来看,均可视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确认,故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理应对其开具《贷款还清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周云庆还清了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全部贷款的情形下,上诉人再持有归属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车辆所有权证及保险单,确无依据。上诉人工行长宁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