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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郑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红燕,总经理。 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郑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红燕,总经理。
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宝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燕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到庭参加诉讼,宝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上海艾本德生物技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本德公司)向美亚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12月21日,艾本德公司委托宝燕公司从上海运输一批电器至哈尔滨,货物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8,152.14元(以下币种同),同年12月26日,宝燕公司的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货物被烧毁。2013年1月10日,艾本德公司向美亚公司提出索赔,同年1月30日,美亚公司向艾本德公司赔偿28,152.14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同年5月27日,美亚公司向宝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燕公司赔偿,同年5月29日宝燕公司回函拒绝了其赔偿要求。美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燕公司立即赔偿美亚公司损失28,15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美亚公司在赔偿了艾本德公司后有权向宝燕公司请求赔偿。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艾本德公司与宝燕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在特约事项中约定了“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否则如遇货物丢失按每件运费的3倍赔偿损失,最高赔偿不超过1000元。”法律允许托运人和承运人约定赔偿限额,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艾本德公司在委托宝燕公司运输时声明了货物的价值。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运输途中发生的火灾是由于宝燕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宝燕公司应承担运费160元的3倍的赔偿额即480元,美亚公司请求宝燕公司赔偿损失28,152.14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宝燕公司赔偿美亚公司损失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美亚公司负担226元、宝燕公司负担25元。
美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特约条款不能约束艾本德公司。艾本德公司填写运单并在运单上签字,系向宝燕公司提出委托运输的要约,因该运单上仅有艾本德公司的签字,而没有宝燕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该运单不构成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宝燕公司系以其实际运输的行为作出承诺,表明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但对于特约事项部分,并非艾本德公司填写的要约内容,且宝燕公司亦未签字对该部分打印内容予以认可,故该些特约事项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二、特约事项仅约定遇货物丢失按每件运费的3倍赔偿损失,鉴于本案货物系因发生火灾而受损而非丢失,故即使退一步讲,认定特约事项构成双方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该特约条款对本案也不适用,宝燕公司仍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美亚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美亚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燕公司未应诉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特约事项条款是否属于艾本德公司与宝燕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内容,是否对艾本德公司具有约束力;二、特约事项条款对本案货物烧毁之情形是否适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合意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作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过程即为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此阶段,缔约各方进行接触、洽谈、磋商,直至对合同成立所必要的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本案中,艾本德公司就系争货物的运输向宝燕公司提出要约,要约内容包括运输标的物以及到货地点,宝燕公司愿意接受艾本德公司的要约,遂向艾本德公司出具了己方印制的货物运单,该运单上除载明宝燕公司的上述要约内容外,还包含了宝燕公司的运费报价和承运条件,即本案系争特约事项。由此,货物运单上载明的内容已包含了货物运输合同的核心要件。艾本德公司在该运单右下角进行签章确认并将货物交付运输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的约束,而宝燕公司虽未在运单上追加签章,但该运单上机打的承运人单位信息及宝燕公司其后的实际承运行为,亦表明宝燕公司同样愿意受运单记载内容的约束。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货物运单作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书面凭证,足以证明本案系争运输合同已经有效成立,运单所记载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一方面承认艾本德公司与宝燕公司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双方未就特约事项一栏中“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否则如遇货物丢失按每件运费的3倍赔偿损失,最高赔偿不超过1000元”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宝燕公司作为运输企业,与发货人约定上述“3倍运费限责条款”,是针对发货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的情况下,其因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价值整体灭失所面临的赔偿风险而拟定。考虑到货物运输行业的高风险性以及承运人所获收益与所承担风险的不匹配关系,本院认为,系争条款中所称的“丢失”应包括本案货物烧毁等货物灭失的情况。据此,对艾本德公司关于“3倍运费限责条款”不适用本案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80元,由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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