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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春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主要查明:2013年4月,鼎湛公司的驾驶员王开华驾驶水泥泵车(沪BL1980)发生单车侧翻事故,交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鼎湛公司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3,500元、维修配件费232,817.90元和维修工时费81,060元。
2012年6月,上海桑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湛公司”)曾就上述水泥泵车向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桑湛公司,新车购置价人民币5,427,400元(以下币种同),承保的车损险适用特种车条款,保险金额1,085,48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0时至次年6月19日24时。2013年6月18日,阳光公司制作了批单,将被保险人由桑湛公司变更为鼎湛公司。
2013年9月,鼎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阳光财保公司支付理赔款,即上述施救费、维修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阳光财保公司应依约理赔。由于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故阳光财保公司可按比例赔付维修费用(实际维修费用Х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施救费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理赔。原审据此判决:阳光财保公司支付鼎湛公司保险金76,275.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别负担部分。
原审判决后,阳光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附加险之一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赔偿范围,而本案保单约定的险种并不包括上述附加险,故本案侧翻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其有权拒赔。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鼎湛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有新的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湛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损失包括配件费232,817.90元、维修工时费81,060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单位为上海坤丽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配件及维修,金额42,797元;(2)收款单位为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开票名称是配件,金额为190,020.90元;(3)上海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载明维修工时费79,060元、外购材料费2,000元。鼎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支付的承兑汇票总额为30万元,其中195,000元支付就是第五节臂架的维修费,95,000元支付的是欠三一的货款,还有10,000元支付的是2012年底的维修结余款;三一重工和客户在结算维修费用时把配件费和工时费一并结算,所以我们按总额支付的”。本院认为,结算单不是实际付款的依据,鼎湛公司主张的维修工时费与结算单金额也不符,鼎湛公司自己也承认为维修只支付了195,000元、配件费和工时费一并结算,故只能认定鼎湛公司发生了上述第(1)、(2)项发票的费用即232,817.90元,第(3)项结算单的费用缺乏支付依据,不能认定。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保公司对侧翻事故是否有权拒赔。保险公司不仅比投保人具有更多的保险专业知识,更是保险条款的提供者,其在客户投保时应当详细解释有关险种的保险范围。本案中,阳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清楚说明了投保的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与车损有关的附加险种,故不能认定其已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其不能以投保人未购买附加险为由拒赔。原审对鼎湛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鼎湛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还实际发生了维修工时费,可另行诉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63.5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50元,被上诉人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01元,被上诉人上海鼎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代理审判员 江凝妤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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