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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立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立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蒋立华(购货单位)与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蒋立华从恒泰公司购买美国产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价值420万元。合同并就交货地点、货物运输、付款方式、各方职责及货物风险等进行约定。此外,该合同一般条款中第三项验收条款约定,验收标准为保证货品的完好,各项性能指标正常。甲乙双方或其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验收,经双方或其代表签署《验收证书》后,验收视为结束。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
2011年5月24日,蒋立华通过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蒋立华又通过上述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
同月,蒋立华与恒泰公司对游艇进行了交付及验收,双方签订了《验收证书》及《交付证书》,确认购货单位已经于2011年5月30日检验了《游艇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签署货物完全符合《游艇销售合同》所述的名称、产地、型号、数量和规格的约定;购货单位于2011年5月30日在指定地点提取了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
2012年7月、8月,蒋立华两次向恒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因恒泰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游艇检验、登记所需的发票、合格证、图纸等技术资料,导致蒋立华无法办理游艇登记,致使游艇一直无法使用,给蒋立华造成重大损失。恒泰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向蒋立华提供了建造证明、质量认证文件、进货合同、提单、报关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诉讼中,恒泰公司表示其已开具了发票,但因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的税费应由蒋立华负担。
后因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蒋立华以恒泰公司不能提供游艇办证所需要的基础材料及购船发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恒泰公司返还蒋立华已经支付的货款420万元;2、恒泰公司赔偿蒋立华游艇泊位租赁费损失30万元及其他损失65,000元。
原审诉讼中,恒泰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至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就游艇发动机运转时间等进行调查,根据其拍摄的照片反映,游艇的左右两个发动机的运转时间分别为86.6与87.4。
原审法院认为,蒋立华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销售合同签订后,蒋立华按约支付了游艇价款,恒泰公司亦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交付给蒋立华,双方签订了《验收证书》及《交付证书》,因此,双方间的游艇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就办理游艇的上牌手续及交付游艇的图纸等证件材料进行约定,且恒泰公司在收到蒋立华的律师函后已将检验证书、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复印件交付给蒋立华,并于庭审时表示,愿意配合蒋立华办理船籍登记手续,如相关部门需审查原件,其可以配合提供。不论双方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是否约定了“不开票价格”,恒泰公司未交付蒋立华发票的行为亦不导致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况且恒泰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蒋立华以恒泰公司不能提供游艇办证所需要的基础材料及购船发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经完成了游艇的买卖交易行为,游艇已交付蒋立华使用,因此所产生的停泊费、保养维护费用均应由蒋立华承担,蒋立华要求恒泰公司赔偿停泊费及保养维护费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蒋立华负担。
蒋立华上诉称,游艇买卖属特殊的商品买卖,交付游艇的单证资料系“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恒泰公司在交付游艇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交付系争游艇的单证资料,以致蒋立华无法办理游艇的检验及备案登记等手续,也无法实际使用,恒泰公司应向蒋立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蒋立华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恒泰公司赔偿蒋立华游艇泊位租赁费损失30万元及其他损失65,000元。
恒泰公司书面答辩称,恒泰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实际签订了《验收证书》和《交付证书》,且恒泰公司也提供了游艇办证所需要的材料,如相关办证部门需核对材料原件,恒泰公司也同意予以配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立华与恒泰公司签有《销售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蒋立华向恒泰公司购买价值420万元的美国产SILVERTON游艇一艘;验收标准为保证货品的完好,各项性能指标正常;双方或其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验收,经签署《验收证书》后视为验收结束”。而现实际查明,恒泰公司在收取蒋立华交付的货款后,已向蒋立华交付约定的游艇,且双方也为此订立了《验收证书》及《交付证书》,确认蒋立华已于2011年5月30日检验了《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货物完全符合双方有关名称、产地、型号、数量及规格的约定;而此后,恒泰公司也按蒋立华的要求提供了所供游艇的建造证明、质量认证文件、进货合同、提单、报关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并已多次表示同意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以配合蒋立华办理系争游艇的相关证照,故应认定双方所签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恒泰公司已开具系争游艇的销售发票,双方仅在开票的税收负担方面存有异议。双方争议的发票问题并非影响本案系争合同履行的根本问题,应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处理。系争合同已履行完毕,蒋立华要求恒泰公司赔偿其自行使用游艇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蒋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5元,由蒋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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