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耀忠。 上诉人张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4日,张敏向瞿耀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耀忠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2011年7月23日,张敏又向瞿耀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耀忠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张敏再一次向瞿耀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耀忠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特立此据”。此后,因张敏未还款,瞿耀忠遂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向瞿耀忠发出诉前调解通知后,张敏未到场调解。瞿耀忠请求判令:1、张敏返还瞿耀忠借款6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张敏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审理中,瞿耀忠表示,其与张敏本是同一生产队,动迁后居住在同一小区,案外人刘A开办了一家物流公司,瞿耀忠平时为刘A介绍客户,收取一些劳务好处费;张敏向瞿耀忠借款时,瞿耀忠本身只有约4-5万元资金,瞿耀忠遂向刘A要求帮忙拆借资金,刘A自有现金约10万元,另由刘A妻子罗美华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1日、8月30日向刘A账户转账20万元、25万元,刘A取款并交给瞿耀忠用于借给张敏;瞿耀忠均是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附近的某咖啡店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敏并由张敏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张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瞿耀忠提供的张敏出具的三份《借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结合瞿耀忠陈述的借款经过,瞿耀忠已举证证明其与张敏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张敏借款未还之事实。鉴于张敏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瞿耀忠现主张张敏还款,于法不悖,法院可予准许。虽张敏在三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其在瞿耀忠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还款后,仍未积极还款,占用瞿耀忠资金,已给瞿耀忠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瞿耀忠主张张敏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法院可予支持;瞿耀忠主张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法院参考诉前调解通知时间,酌定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瞿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张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耀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张敏负担。 张敏不服原判,上诉称,瞿耀忠叫张敏去赌博,赌输后,张敏才出具借条的,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张敏家境贫寒,自身文化程度低,属于社会底层人员,没有能力开网吧或从事其他生意,因此不可能取得瞿耀忠的信任,借到涉案钱款。而被上诉人瞿耀忠也是临时工,不可能从案外人刘A处借到或有能力获得55万元借款或报酬,出借给上诉人张敏。本案瞿耀忠交付借款60万元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瞿耀忠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瞿耀忠辩称,双方系朋友,张敏于2011年6月中旬多次向瞿耀忠游说,称其与他人合资开办新型网吧及做建材生意,但目前资金不够,需要借款,并承诺在10月网吧营业后以利润在半年内还款。瞿耀忠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遂将案外人刘A给予自己劳务费55万元,加上自有资金5万元,合计60万元,分多次借给张敏。张敏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23日、8月30日写下三张借条,确认分别向瞿耀忠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原审中瞿耀忠已提供的出借款项来源是符合事实和常理的。二审中张敏称瞿耀忠叫其赌博,赌输出具涉案借条,没有依据。二审中张敏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证明其目前还款能力差,不能成为张敏否定借款事实存在的理由,同时也不能以此成为张敏今后不偿还借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敏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张敏为支持上诉请求提供:张敏的父亲退休证及张敏的父母在2011年12月左右的工资账户明细、张敏的劳动手册等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张敏的家庭经济收入低,文化程度不高,不具备借款经商的条件等。 瞿耀忠对张敏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文化层次的高低与收入的高低无关,故不能证明张敏的上诉主张。 二审中,瞿耀忠提供了刘A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刘A、罗美华结婚证,以及刘A取款记录说明等,旨在证明刘A与罗美华系夫妻,罗美华将45万元资金转给刘A,刘A从相关银行提取该些钱款加上自有现金10万元,合计55万元作为劳务费交付瞿耀忠,系涉案瞿耀忠出借资金的来源。 张敏对瞿耀忠二审中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中,瞿耀忠称现金交付给张敏60万元借款,而张敏否认瞿耀忠交付给其借款,并称瞿耀忠只是刘A所开的物流公司的临时工,刘A不可能支付给瞿耀忠55万元劳务费,涉案借款系张敏欠瞿耀忠赌债形成的,因此瞿耀忠应对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瞿耀忠在原审中称借款中的部分来源于自己向刘A筹集的钱款55万元,二审中又称出借款中的55万元来源于刘A向自己交付的劳务费。由于瞿耀忠对出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且其现金交付大额的借款没有收据等凭证印证,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已交付的事实。因此瞿耀忠要求张敏归还涉案借款6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瞿耀忠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瞿耀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