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国。 委托代理人沈菊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明康。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延琴。 上诉人杨志国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宝、被上诉人杨雪瑾、邱明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志国与杨雪瑾、案外人杨某系兄妹,杨雪瑾、邱明康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南路房屋)原系祖传私房,由杨志国、杨雪瑾、杨某及母亲杨某某等人共同居住。1961年杨志国因被劳动教养,户口从浦东南路房屋中注销。1985年杨志国住回浦东南路房屋。1988年浦东南路房屋动迁,安置了系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乳山路房屋),系争房屋安置人员为杨雪瑾、邱明康及邱某、杨某,乳山路房屋(居住面积约27平方米)安置人员为杨某、杨某某、张某、杨X。1988年4月18日,杨志国与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这次隧道工程施工范围正好处在我家住房,关于动迁后我哥哥每年回家探亲的住宿可暂住我家……。杨志国签字处上方载明“同意以上方案”。1995年系争房屋通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产权人为邱明康。2009年10月,杨志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同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杨志国享有乳山路房屋居住权。2010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志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案审理中,被害人杨某之妻张某、之子杨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志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志国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张某人民币五十四万零七百零七元六角。2012年7月13日,杨志国(乙方)与杨X(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系乳山路房屋原产权人,乙方系上述房屋共同居住权人。2010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86号判决书认定乙方对乳山路房屋有居住权,2010年10月,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卖,导致乙方无处居住,现甲乙双方就上述房屋居住权纠纷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甲方出资60,000元(陆万圆)一次性买断乙方在乳山路的居住权,乙方在收到甲方60,000元补偿后,不再向甲方本人及家属提出任何要求。2.鉴于乙方目前还未办理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向乙方支付现金60,000元。3.甲方放弃(2010)浦刑初字第1227号判决书判定的死亡赔偿金540,707.60元(伍拾肆万零柒佰零柒圆陆角)。4.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甲乙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2013年11月,杨志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志国非动迁安置所得系争房屋及乳山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员,而杨志国与杨某之间的协议书签订于浦东南路房屋动迁期间,该协议明确约定动迁后杨志国居住于杨某处。由此可见,正因杨志国户籍不在浦东南路房屋未能获得安置,故而与胞弟杨某达成关于居住的协议。系争房屋与乳山路房屋均系浦东南路房屋动迁安置取得,根据常理,基于杨志国劳动教养户口注销而未能获得安置的特殊情况,两套房屋的居住安排不能简单割裂,而是相互牵连,杨志国与杨某所签上述协议实际系其对自身居住权的选择,且动迁后杨志国亦实际随杨某居住至乳山路房屋,同时,杨志国通过诉讼确认了其对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杨志国仅是享有乳山路房屋居住权,并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权。此外,根据杨志国与杨某之子杨X签订的和解协议,杨X支付杨志国6万元买断杨志国在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并放弃杨志国应按刑事判决赔偿的54万余元,杨志国关于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实际买断款应为60万余元,该对价足以弥补杨志国对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综上,杨志国已买断其自身对乳山路房屋的居住权,现又主张系争房屋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有失公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志国负担。 原审判决后,杨志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其对浦东南路房屋所具有的居住权遗产权,未与杨雪瑾、杨某等分割过,原审判决人为割裂杨志国的上述权利。其次,其与杨某就乳山路房屋的居住问题达成的协议,仅仅是约定了每年探亲时暂时居住,谈不上居住权。再次,其与杨X之间的协议中涉及的60万元的款项,6万元是买断居住权,另外54万元是赔偿款,两者不能混淆。而6万元是不足以弥补居住权的。最后,原审未认定杨志国在系争房屋中具有居住权,有失公允。因此,杨志国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雪瑾、邱明康共同辩称,不同意杨志国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东南路房屋为祖传私房,虽然杨志国在该房屋中居住过,但由于其曾被劳动教养而被注销了在该房屋中的户口,1988年该房屋动迁时,采用的安置方式为“拆私还公”,受配的乳山路房屋及本案系争房屋均为承租公房。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杨志国在乳山路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基于公房的居住权系国家对于承租户内的人员所提供的关于居住权的一种基本保障的情况,并结合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为杨雪瑾、邱明康、邱某、杨某,杨志国的户口不在该房屋中,又未曾在该房屋中居住过,其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范畴,其要求在受配的两套公房中均享有居住权,与国家的相关政策不符,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杨志国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志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盈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