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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4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雅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纺炜。 上诉人方雅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雅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纺炜。
上诉人方雅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高纺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高纺炜、方雅芬约定,高纺炜用其房屋作抵押及虚拟购车向银行贷款,贷款的资金出借给方雅芬作出国担保,高纺炜办理银行贷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汽车销售公司扣除的手续费)及银行还款均由方雅芬承担,待方雅芬出国担保结束后,由方雅芬提前还清银行贷款。2009年9月30日,高纺炜向A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了人民币87.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40万元汇入了方雅芬账户,37.50万元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汽车销售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37.20万元汇入了方雅芬经营的上海新意网络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账户,余款10万元作为方雅芬另于2009年5月30日借款的还款。事后,方雅芬一直按期归还高纺炜的银行贷款。2009年11月30日,方雅芬对上述事宜出具借条言明:“今以高纺炜名义申请贷款人民币875000(捌拾柒万五仟元整),由方雅芬负责每月还款,直至出国担保期限结束”。方雅芬回国后并未按约定了结高纺炜的银行还贷,高纺炜催讨,方雅芬除按月还贷外,仅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还贷41万元。高纺炜于2013年3月8日书面告知方雅芬了结银行贷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方雅芬归还高纺炜银行贷款391,164.62元。
另查,方雅芬以高纺炜的名义归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5月30日止。
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方雅芬确认其“以出国担保为由向高纺炜借款87.50万元,该款是高纺炜向银行贷款,双方约定贷款的本金、利息均由方雅芬与银行了结,方雅芬也实际按月归还本金、利息至今”的事实,也同意终止以高纺炜的名义还贷,以银行结算的本金数额确定为归还高纺炜的借款,但提出因87.50万元非方雅芬一人使用,故要求使用人按使用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次庭审后,高纺炜调取银行结算单,银行确认至2013年7月1日止,上述银行贷款尚有本金386,964.66元未还。高纺炜表示要求方雅芬按银行确认的本金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贷款的了结由高纺炜自己承担。
高纺炜对其主张提供了方雅芬出具的借条、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银行还款凭证、银行结算单、银行对账单。方雅芬对上述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内容是虚拟的。方雅芬对虚拟借条及银行贷款用途等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银行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40万元电汇凭证、2009年10月10日给高纺炜的5万元银行业务凭证、“B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8万元支票、用户名为姚C的11万元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凭证、方雅芬的7,875元现金存款凭条、存折记录、方雅芬于2009年10月9日的2万元银行凭证、侯刚证词、姚C证词、张洲益证词。
高纺炜认可收到方雅芬于2009年10月10日给付的5万元,对方雅芬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
高纺炜表示方雅芬给付的5万元系方雅芬为其经营的“B公司”归还高纺炜经营的D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的借款,高纺炜对此提供了银行贷记凭证一份(“D公司”支付“B公司”5万元)。
高纺炜对方雅芬于2009年5月30日另向高纺炜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取款9万元的凭证。高纺炜表示其取款9万元加现金1万元,合计出借给方雅芬10万元。高纺炜从给付方雅芬的87.50万元中扣除10万元还款后,方雅芬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了87.50万元借条。
审理中,因高纺炜的申请,法院对方雅芬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方雅芬为出国担保以高纺炜的名义向银行贷款87.50万元,由方雅芬承担银行还款及承担相应费用的事实有方雅芬出具的借条、贷款抵押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为证,方雅芬在第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法院依法应予认定。方雅芬抗辩的借条是为了满足高纺炜隐瞒其丈夫贷款实情的要求及应当按使用比例承担以高纺炜名义贷款等抗辩,方雅芬负有举证义务,因方雅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雅芬的抗辩,故法院对方雅芬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方雅芬另抗辩的87.50万元中的10万元及给付高纺炜5万元问题,因该两笔钱款均发生在方雅芬出具借条前,故结合高纺炜提供的9万元资金来源及“D公司”支付“B公司”5万元的银行贷记凭证,法院对高纺炜主张的系归还另借款予以支持。现高纺炜要求方雅芬按约定了结银行贷款,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雅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纺炜借款余款人民币386,964.6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68.80元,由方雅芬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50元,由方雅芬负担。
方雅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7月,高纺炜、方雅芬及案外人王E、姚C协商一致,即以高纺炜夫妇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供四人使用。高纺炜贷款的87.50万元,其中40万元汇入方雅芬的账户,37.50万元汇入销售汽车公司账户,扣除手续费后,余款37.20万元汇入方雅芬经营的“B公司”账户。方雅芬收到上述钱款后,汇入王E账户15万元,汇入姚C账户20万元,于2009年10月10日汇入高纺炜账户5万元。方雅芬实际使用了高纺炜贷款37.50万元,归还了至2013年5月高纺炜的银行贷款合计636,800元,并支付了贷款的所有手续费。高纺炜贷款的87.50万元非方雅芬一人使用,上述四人应当根据使用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方雅芬归还银行的数额加上支付的贷款手续费已超出应当承担的比例。高纺炜以使其丈夫同意将家庭共有房产抵押贷款为由,哄骗方雅芬出具了涉案借条。故请求驳回高纺炜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纺炜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方雅芬以缺少出国担保资金为由欲向高纺炜借款,经双方商定,高纺炜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的资金用于方雅芬的出国担保。为了向银行贷得钱款,双方虚构了购买汽车的事实。2009年9月30日,银行贷款中40万元汇入了方雅芬账户,37.50万元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汽车销售公司扣除手续费后,根据方雅芬的意思将余款37.20万元汇入了方雅芬经营的“B公司”账户,扣除方雅芬于2009年5月30日另向高纺炜借款10万元,高纺炜银行贷款的钱款全部给付了方雅芬。方雅芬也一直按期归还高纺炜的银行贷款。方雅芬于2011年2月回国,经高纺炜催讨,方雅芬自己计算后出具了2011年4月12日的借条。并于2011年12月30日还贷41万元,剩余的银行贷款未予归还,高纺炜才诉至法院。如果方雅芬所述系双方及案外二人共同需要资金而贷款,则高纺炜理应归还部分银行贷款,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高纺炜自己还过贷款,故方雅芬称为应付高纺炜的丈夫而出具涉案借条不是事实。方雅芬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对出具借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请求驳回方雅芬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方雅芬出具给高纺炜的借条及方雅芬归还相关银行贷款,并承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费等证据,再结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方雅芬的自认,可以确认高纺炜用其房屋抵押及虚拟购车向银行贷得钱款后出借给方雅芬87.50万元的事实。因此方雅芬理应承担因抵押贷款而产生的涉案债务。现查明至2013年7月1日止该贷款尚有386,964.66元未偿还,故高纺炜要求方雅芬偿还该款,应予以支持。方雅芬称涉案借条系受高纺炜哄骗出具,实际借款人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二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方雅芬以此为由要求改判驳回高纺炜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50元,由上诉人方雅芬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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