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望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生。 上诉人钱望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钱望华、张巧生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29日,张巧生因生意需要向钱望华借款,张巧生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借钱望华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正(整),每月银行贷款由张巧生按时支付,借期暂定壹年。2004.4.29-2005.4.30,若以(后)再需要,双方再协商。利息捌万元已支付给钱望华有收条为准。” 张巧生借款后,通过代钱望华偿还银行贷款等方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张巧生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分别确认了借款余额,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 2010年4月30日,张巧生经与钱望华结算,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钱望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利率20%。” 2011年7月19日,张巧生通过银行汇款,向钱望华妻子钱A付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诉讼中,张巧生称该笔汇款为张巧生归还钱望华借款,其与钱A之间并无借款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钱望华称其本人长期在外,与妻子关系不好,并未收到过该款项。 2012年9月27日,张巧生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望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20%,借款日期2012.4.30。还有拾叁万元人民币2012年年底前逐步还清。” 2013年5月钱望华以多次催讨,张巧生无理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张巧生返还钱望华借款43万元;2、张巧生支付钱望华借款利息86,000元(以43万元为本金,依照约定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暂计1年,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中,钱望华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张巧生支付钱望华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巧生因生意需要向钱望华借款,钱望华提供了款项,张巧生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张巧生辩称其系受钱望华胁迫而出具借条的问题,张巧生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况且其与钱望华在数年间多次结算,其受胁迫而屡次出具借条也明显有违常理,故法院对张巧生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鉴于张巧生在诉讼中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张巧生在借款时出具的是收据,言明了借款金额为88万元,加之双方在借款后经多次结算而形成数份借条,张巧生对其还款情况也无法讲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巧生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难以采信。张巧生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钱望华主张张巧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张巧生于2011年7月19日向钱望华妻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张巧生称该笔汇款系归还钱望华借款,钱望华虽对此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钱望华与收款人钱A系夫妻关系的实际,法院有理由确认该款项为张巧生归还钱望华的借款。张巧生提出其还款数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而钱望华在庭审中也称其没有收到上述20万元款项,结合张巧生最后两张借条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情况以及双方对张巧生还款情况的陈述,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结算时显然没有将上述20万元还款结算在内,故应在张巧生欠款总额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据此确定张巧生尚需归还钱望华借款23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张巧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望华借款本金23万元;二、张巧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望华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合计12,060元,由钱望华负担4,860元、张巧生负担7,200元。 原审判决后,钱望华不服,上诉称,2011年7月19日张巧生通过银行还给钱望华之妻钱A20万元后,在2012年9月27日张巧生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双方借款43万元,故该借条为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因此原审法院将张巧生还款给钱望华之妻的2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当。另原审利息计算有误,即使要在最后的借款本金中扣除20万元,则也应从2011年7月19日后再开始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巧生返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以4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张巧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巧生称,2011年7月19日张巧生汇给钱A的20万元系归还钱望华的借款;所还款项与欠款金额不符,自己通过公司账户归还部分款项,因公司已被查封,相关证据无法提供。而原审中钱望华也称钱A与本案借贷无关,还款凭证表明还款都是还到钱望华账上,未收到过2011年7月19日张巧生给予钱A的20万元。鉴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再结合张巧生最后两张借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等,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双方对借款结算时未将该20万元计算在张巧生的还款额中,原审法院在借款总额43万元中扣除张巧生2011年7月19日还款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由于钱望华诉讼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利息,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依法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0元,由上诉人钱望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